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照(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當中,屬無照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16時14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育智街口時,因操控能力欠佳,與由乙○○亦無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機車車頭全毀,乙○○並因而受有左肩、雙下肢挫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表示不予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反而加速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後,嗣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許,循線在甲○○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居所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1.26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9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同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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