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8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360、3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七行記載「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因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本案分別提供二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迄今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之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甲○○遭恐嚇取財及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而分別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之金額各為五萬元、七千零七十元,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之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又被告因本案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為警緝獲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中檢輝偵調緝字第四一一四號通緝書、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中檢輝偵調銷字第六四○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應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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