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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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3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全長四公里左右,其中由欣豐橋往北至坪林橋之間,完全沒有速限標誌及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伊駕駛車輛由臺中縣太平市○○○區○○○○○街經欣豐橋,再右轉進入特二號道路,往北朝坪林橋方向行駛,伊並未見到速限標誌,也未見到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之標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等規定,致伊不知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伊對於裁罰結果深感不能接受,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由溪洲橋往欣豐橋方向)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測得該車時速為五十七公里,當地限速為四十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舉發通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超速行駛情節亦無異詞,堪認屬實。受處分人雖辯稱: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由欣豐橋往北至坪林橋之間,完全沒有速限標誌及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等語,然依卷附由受處分人所繪製之道路全圖以觀,在該路段所裝設之測速照相地點前約一千四百公尺處(即溪洲橋與欣豐橋間),已有豎立「前有移動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及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禁制標誌,核與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一八九八九號函所示:「本案於定點雷達測速儀器前一公里處由道路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區段徵收科)於溪洲橋往欣豐橋方向(與欣豐橋往坪林橋為同方向)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並標明四十公里最高時速限制標誌」等情相互合致。則公路主管機關既已考量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及減速距離,而於系爭雷達測速照相裝置前之一千公尺外,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文字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減速,自難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可言。尤其前揭條文係表明:「……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並非要求公路主管機關須於距離測速照相裝置一百公尺處豎立警示牌,是以本案路段係在一千公尺前設有警示牌提醒汽車駕駛人,應為法之所許。又公路主管機關考量設置成本及道路觀瞻等因素,本無可能在特定路段之各個交岔路口處均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則受處分人係自太平市○○○○街轉入特二號道路行駛,而非持續直行於特二號道路,因而未能發現前揭警示牌,此乃受處分人行車路線有別所致,仍難遽謂公路主管機關之設置警示牌措施有何瑕疵可言。退步以言,縱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警示牌之位置未盡完善,然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仍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有未洽,無足為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非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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