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 林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大森(原名 林益森 ,民國94年4月7日改名)為設於台中市○○區○○○街○○號「彩景軒」古董店負責人,其在91年1月份之典藏雜誌上以「彩景軒」名義,刊登原證1之「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日期、地點,並以一對春秋護國鳥之照片作為廣告內容,使原告誤信被告有一對如圖片所示春秋時期之古董鳥。原告遂於91年1月30日往前揭彩景軒店內,向被告洽詢該春秋護國鳥,被告向原告展示時,一再向原告表示這些古董均係大陸出土運送來台,致原告相信該春秋護國鳥確屬春秋時期之古物,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春秋護國鳥」一對;復於2、3星期後,於同址以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名為「商鳥」之物。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前揭「春秋護國鳥」、「商鳥」,經原告於92年8月1日委由台中市文化局送國立歷史協物管鑑定結果,並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原告於交易之際若知前揭古物為膺品,即不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原告乃於93年6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欲以意思表示錯誤為基礎,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原告於92年8月1日始經鑑定發現被告所出售之前揭物品與廣告不符,故未超過除斥期間。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被告保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前,並未表示所出售之前揭物品是真實古物,只表示為收藏品,此為原告偵查中陳述所承認。被告亦未特別對原告說明古玉與銅器之差別。
二、原告以其向被告購買「春秋護國鳥」及「商鳥」係意思表示錯誤,而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姑不論原告撤銷之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88條之規定,其於93年6月18日之律師函,未表明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而其迄今始以錯誤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撤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既然原告已不得撤銷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即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之錯誤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皆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被告為設於台中市○○區○○○街○○號「彩景軒」古董店負責人,其在91年1月份之典藏雜誌上以「彩景軒」名義,刊登原證1之「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日期、地點,並以春秋護國鳥之照片作為廣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頁)。
(二)原告於91年1月30日往前揭彩景軒店內,以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院卷第7頁照片所示之「春秋護國鳥」一對;復於2、3星期後(約91年2月20日),於同址以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名為「商鳥」之物。
(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前揭「春秋護國鳥」、「商鳥」,經台中市文化局委由國立歷史協物管鑑定結果,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詳如本院卷第9頁台中市政府92年8月1日函)。
(四)原告曾於93年6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前揭「春秋護國鳥」、「商鳥」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0萬元,被告於93年6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原告不主張被告詐欺,而主張原告於交易之際,若知前揭「春秋護國鳥」、「商鳥」為膺品,即不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購買前揭物品之意思表示,進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價金,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易之際,若知前揭「春秋護國鳥」、「商鳥」為膺品,即不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購買前揭物品之意思表示,進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價金,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撤銷前揭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88條第1之撤銷權,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並非自發現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時起算,此與民法第93條就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之規定不同。
(一)查原告於91年1月30日往前揭彩景軒店內,以1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院卷第7頁照片所示之「春秋護國鳥」一對;復於2、3星期後(約91年2月20日),於同址以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名為「商鳥」之物,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陳明雙方就前揭物品之買賣係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則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以雙方當事人要約及承諾之91年1、2月間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當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曾於93年6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前揭「春秋護國鳥」、「商鳥」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0萬元,被告於93年6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係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遭被告詐欺而購買前揭物品之意思表示,並非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93年6月間撤銷意思表示,距於91年1、2月間為購買前揭物品之意思表示已逾2年,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其撤銷自不生效力。
二、綜上所述,原告撤銷購買前揭物品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其撤銷不生效力,兩造間就前揭物品之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易之際,若知前揭「春秋護國鳥」、「商鳥」為膺品,即不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購買前揭物品之意思表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進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價金,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