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詹明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詹明道,民國97年9月1日更名)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後,極可能為不法者持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使被害人匯款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不惜發生上述後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巿某家網咖店內,將其向台中北屯郵局所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成年人。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人,利用乙○○上開帳戶資料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分別於:㈠96年11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 廖英婷 ,謊稱其為奇摩網站之賣家,因廖英婷先前購買手機電池時,誤將付款方法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以免每月遭到扣款云云,致廖英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巿後港一路34號之郵局ATM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而轉帳4162元至乙○○上開帳戶;㈡96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吳尚穎 ,佯稱吳尚穎先前網拍之匯款操作有誤,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改正錯誤云云,致吳尚穎信以為真,按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嘉義巿玉山路郵局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出8510元至前述乙○○之帳戶;㈢96年11月30日某時,致電 黃義峰 ,騙稱黃義峰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CD時,誤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以免遭每月扣款云云,黃義峰不疑有異,於同日20時57分許,按對方之指示,在台中巿北屯局進化北路某處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出2萬5297元至乙○○之上述帳戶。嗣因廖英婷、吳尚穎、黃義峰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英婷、吳尚穎、黃義峰分別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吳尚穎、黃義峰所提出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以96年12月21日中管字第0962103128號函所檢送被告前述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表1份等附卷可佐;又被告乙○○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皆供承:其係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巿某家網咖店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給1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綠茶」之成年人等語,因核與上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足認屬實,而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廖英婷、吳尚穎、黃義峰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而觸犯數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黃義峰所犯部分,以一罪論處。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有關檢察官所移送併辦案審理者,即對被害人黃義峰所犯部分,因不及審酌,致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助長詐欺之犯罪,被害人等損失不輕,被告又無與之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97年度偵字第26799號所移送併案審理者(即對被害人黃義峰所犯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李秋娟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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