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偉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偉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偉廷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3月3日確定。又於106年7月3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0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首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熊偉廷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於106年3月3日確定。又於106年7月3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於106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係於其上開藥事法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之,而經判處上開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雖有不同,然其所犯前案係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受刑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應已明知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仍再持有毒品,足認受刑人顯無悛悔之意,且受刑人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更可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為故意犯罪,其並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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