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林福源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5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林福源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106年8月17日21時許起,至翌(18)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106年8月18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往臺北市○○街。嗣於106年8月18日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保生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福源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
第9頁、第10頁、第28頁、第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之⒉、⒊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或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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