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陳廷彥 訴訟代理人 謝翠娥 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雄 繼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5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後,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並於106年9月6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醫療費用保險關係以被保險人住院治療為保險事故,被保險
人因住院治療受有損害,而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及系爭醫療附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系爭保險金債權已因被保險人 宗國華 住院而生效,其主體為宗國華,此債權不具專屬性,為宗國華之責任財產,宗國華死亡後,自屬遺產。
㈡依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受益人制度僅存在於保險事故發生
前,由被保險人指定,日後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取得保險金債權,而非於保險金債權生效後,資以「移轉」予第三人,亦即受益人之指定,在「產生」保險金債權人,第三人於保險事故後,因其他事由取得保險金債權者,或具民法效力,但與受益人制度無關;沒有任何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受益人制度具有移轉保險金債權功能,故第三人因債權人「移轉」而取得保險金債權者,斷非保險法受益人。
㈢系爭醫療附險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之當事人真意為:被保
險人死亡後,系爭保險金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且移轉方式以指定受益人方式為之,則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債權已經發生,債權人亦已特定,已無受益人存在空間,故此項約款不生保險法效力,而與保險理論無關,其有無效力,應由民法觀念理解如下:①此項約款由保險金債權人(宗國華)與債務人(再審被告)所定,非讓與人(宗國華)與受讓人所定,保險金債權如何移轉?②縱認得移轉,此項約款將保險金債權於債權人死亡之際移轉予第三人,發生不計入遺產之法律效果,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有違。
㈣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單指死亡保險,而保險法如此規定,無
非因死亡保險關係,如被保險人未定受益人者,保險金債權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其遺產;惟如指定受益人時,立法者為避免爭議,明定其不為遺產;而除死亡保險定有受益人外,其餘險種均無,被保險人死亡無不發生繼承事實,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及任何財產保險皆無不然,本案不得將繼承棄之不顧。
㈤準此,原確定判決適用保險法第5條及不適用保險法第4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1條等規定,已顯有錯誤,進而認定系爭保險金債權已因合法清償而消滅,亦與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有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即宗國華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再審被告有新台幣64,000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㈡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即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
保險附約條款第22條有關受益人之部分,其約定略以:「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此有系爭保險契約約款在卷可稽(簡易庭卷第16頁),因此,依照保險契約第22條之約定,其受益人之順位係以:⑴被保險人本人為第1順位受益人、⑵於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而被保險人身故時,即以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順序之人,作為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以之為第2順位受益人,而且各第2順位受益人分配保險金之比例,亦以繼承比例為定,而該第2順位受益人之決定及比例,足認係援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作為特定之方法,直接取得受益人之地位,換言之,其並非以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依照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承保險金請求權,應堪確定。而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所約定之內容,即與保險法第110第2項所規定「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之情相符,均係用以作為特定受益人之方法,因此,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之要件,作為特定受益人之約定,並非有何違法之情,而該規定雖非健康保險所準用,惟既經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援引明文約定作為其特定受益人之方法,亦難認有何不當之情,是再審原告所為:「…確定判決似認為:⑴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身故前,若保險人未給付,保險金債權係無主狀態、⑵被保險人身故前,只要保險人未給付,非債權人,惟一經給付,被保險人成為債權人,亦即被保險人能否成為債權人,任由保險人決定」之主張,顯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規定均不相符,委不足採,則再審原告以其假設前提為論述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保險法第4條、第5條、第112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1條、第309條第1項,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足採。
㈢其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宗國華於104年2月10日
死亡,系爭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再審被告尚未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所約定特定受益人之方法,即應援用民法繼承規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作為特定受益人之方法,而以之為尚未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而本件被保險人宗國華之配偶 何淑芬 ,與子女 宗宜 靜、宗宜倢、宗承諺,依照民法繼承規定,為被保險人宗國華之法定繼承人,因此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之約定,成為第2順位受益人,並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而得請求再審被告支付保險金,並非基於被繼承人宗國華繼承人之身分,而繼承被繼承人宗國華對於再審被告請求款項之權利而為請求,應堪確定,而此項受益人之權利,既然非基於繼承被繼承人宗國華之權利而來,即與何淑芬等人是否拋棄繼承因而發生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得繼承遺產之效果,毫無關連。換言之,縱使繼承人何淑芬等人拋棄繼承因而無法繼承被繼承人宗國華之權利,但此與受益人何淑芬等人依據保險契約取得請求支付保險金之權利,二者全然不同,並無關連,㈣再者,原確定判決略以:「保險法第5條所稱受益人享有之
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保險契約已指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系爭醫療附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訂明…足見系爭醫療附險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應為保險金給付之對象)必須視保險金實際給付時宗國華是否已身故而定,並非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住院產生醫療費用時)即行確定;易言之,如系爭醫療附險之保險金實際給付時宗國華尚未身故,即以宗國華本人為受益人而為給付,如是時宗國華已身故,則應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查兩造就宗國華因病住院治療,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前被上訴人尚有醫療保險金64,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無爭執…雖何淑芬等4人嗣已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然其等作為系爭醫療附險受益人所享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固有權利當不因此受到影響…應由其等享有對被上訴人請求為該等保險金給付之權利,系爭債權自非宗國華之遺產甚明。」、「系爭醫療附險之受益人確已依視實際給付保險金時宗國華是否已身故而定之方式而為指定…則系爭債權既未經宗國華依其受益人之地位而取得,自不能因其嗣後死亡而成為遺產;又何淑芬等4人係依系爭醫療附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2項所賦予之受益人地位而取得前開保險金,並非由宗國華處受讓其已享有之系爭債權,自亦無須其等與宗國華間存有讓與合意始得為之」等情,即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規定相吻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