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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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第4行「先返家睡覺」應更正為「先在家休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林志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72號被告林志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9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先返家睡覺,迄翌(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三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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