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熊偉廷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為106年度撤緩字第29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偉廷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22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3月3日確定。又於106年7月3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2日確定。抗告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22日前某時,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6年3月3日確定。又於106年7月3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6年10月2日確定。抗告人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係於其上開藥事法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之,而經判處上開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件之罪名雖有不同,然其所犯前案係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抗告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應已明知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則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仍再持有毒品,足認抗告人顯無悛悔之意,且抗告人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更可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為故意犯罪,其並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同事聚餐喝酒,騎機車返家被攔檢而被懲罰,深感懊悔,為了省幾百塊而因小失大,已自我反省,並無漠視法律、未改過遷善的心態。抗告人自105年7月20日報到至今,努力改變,斷絕不好的生活,電話都換過,未與有不良影響之人聯絡來往。抗告人與80多歲的外公同住,有經濟壓力,為向外公展現改變決心,不使外公再擔心,兼差兩、三份工作,在舅舅清潔社幫忙工作,並在臭豆腐小吃店兼差,白天原本學習木隔間工程,緩刑期間陸續有換工作,但不曾中斷工作,持續維持家庭經濟。請給予抗告人機會,將謹慎不再觸犯法律云云。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量立法意旨:「現行(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等語,可知其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應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申言之,此屬「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形,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偉廷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犯藥事法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22日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06年3月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31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因轉讓愷他命,經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寬典,仍不思善加反省,並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接連故意犯罪,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仍未戒絕接觸毒品;再因酒駕為警查獲,堪認自制力薄弱,漠視法律秩序。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接連故意犯罪,已非偶然發生,其中並有與前案同樣牽涉毒品者,且犯罪情節未有任何值得同情之處,對於法益之侵害、所呈現之惡性及反社會人格均達相當之程度,顯見抗告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絲毫警惕效果,並無改過自新之實據,據此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判處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非屬重刑,惟與前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相較,核屬相當,且撤銷緩刑後,前案有期徒刑2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有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餘地,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原裁定同此意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本件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其已有懊悔、反省、努力改變等語,及其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由,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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