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孝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
4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孝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孝中於本院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江孝中雖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其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取他人財物,尚屬有疑,亦查無證據得以證明此節,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一般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原所載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前後罪名構成要件、刑度等差異,且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當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之手機門號1門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與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察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取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雜工、無固定居所,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另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案發時其無工作、亦無居處,為求溫飽,始因300元之報酬出賣門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本案幫助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供申辦之手機門號所得之不法報酬為
300元,已如前述,顯然價值低微,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被告江孝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孝中明知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三重正義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供 劉時銓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第34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 阿成 」之高姓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5年5月1起,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透天厝做為詐欺話務機房,以設置有雲端連線及群呼系統之電腦設備,向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上開詐騙語音約略提及渠等之醫保卡使用異常,將於今日強制停卡,有疑問請按9轉人工服務臺等內容,誘使被害人 王珍 等人誤信而按9回撥電話,繼而轉由劉時銓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搭配江孝中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接聽來電,向被害人王珍等人佯稱渠等個人醫保資料資料外洩,詐騙集團成員並假冒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公安局隊長、檢察官等要求被害人等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己有帳戶內款項轉匯出去,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出面領取,所屬集團在大陸地區四處行騙,每日詐騙所得結果均以電腦傳送至上開詐欺話務機房,再由該詐騙集團於每日檢討詐騙業績及分取所得金額,直至105年6月6日止遭查獲為止,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至少45人,總金額至少達人民幣234萬515元以上(除被害人王珍外,其餘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5年6月6日下午,為警至桃園市○○區○○路○○○巷○號詐欺話務機房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查扣江孝中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孝中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固坦承以300元之│││查中之供述│代價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6日申│││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用/異動)申請書及通│號之事實。│││聯調閱查詢單││├──┼──────────┼────────────┤│3│桃園市○○區○○路70│佐證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於│││4巷9號破獲詐欺機房案│105年6月6日下午,在桃園│││查扣門號申請人一覽表│市○○區○○路○○○巷○號2│││、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樓遭查扣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另案被告劉時銓與「阿成」│││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以桃園│││第2595號、105年度偵│市○○區○○路○○○巷○號房│││字第3420號起訴書│屋做為詐欺話務機房,結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5│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基│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隆市警察局106年5月5│,確有遭劉時銓所屬之詐欺│││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集團使用,以詐騙大陸地區│││00000000號函暨扣案手│被害人王珍等人,且依被害│││機翻拍照片│人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錢││││早就到了」、「查得怎麼樣││││了」、「你不會是騙我的吧││││」、「你們是騙人的錢」等││││文字,足認確有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江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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