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67、14168、16189、17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險套伍個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2月23日,經友人「 小美 」介紹,受僱於「頂尖」應召站集團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其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小姐經紀人未○○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成年成員透過「水蜜桃歡樂送全套服務」網站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以0000000000通知丁000000000000電話,丁○○於103年2月24日即依應召站成年成員之指示,另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未○○旗下成年應召女子甲○○(綽號圓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一個時段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載送女子甲○○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依上開網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由員警喬裝為男客,以每次1小時全套性交易7,000元(不戴保險套另加價1千元)為代價,與應召站達成約定,經應召站聯絡丁○○後,由丁○○駕駛前開車輛接送甲○○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少爺汽車旅館)附近,準備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丁○○在外停車等候,甲○○約於21時20分進入旅館111號房間內,為佯裝男客之員警以「沒有感覺」為由回絕而未為性交易,甲○○隨即步出該賓館,搭乘丁○○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途中,在同市區○○○路○段與仁愛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丁○○車上扣得其所有之保險套5個,另甲○○、丁○○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即以電話聯繫未○○,丁○○並於103年2月26日向未○○支領2000元現金,亦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本案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已自白不諱(本院卷0000-000頁、本院卷三第156頁),並有共同被告未○○於警詢中供述及指認(103偵14168卷第265頁、第266頁)、未○○於審理中供述(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第7頁、第131頁反面)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證(士檢103年度偵字第3145號併案卷第14-17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話錄音譯文、應召站網路廣告、查獲現場及手機翻拍蒐證照片(同上士檢偵卷第20-21頁、第26-34頁、第35-41頁)、被告與共同被告未○○、甲○○等人於案發後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303-304頁)及扣案保險套5個可證(見士檢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事證可佐,堪以採信,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86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受僱於「頂尖」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未○○所經紀小姐甲○○前往指定場所從事性交易,約定從中抽取報酬牟取利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小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行為,縱本件係查緝員警喬裝男客無與小姐性交易之真意,結果亦未進行性交易,亦無礙其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告與未○○、其他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4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色情應召站牟利,敗壞社會風氣,犯後於偵
查及審理前階段飾詞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之態度,惟受僱期間尚短,獲利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保險套5枚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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