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杉明選任辯護人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王靖夫 律師被告 葉碧珠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蔡麗雯 律師被告 張語堂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被告李 蘭芳
美鳳 周寶 華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杉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其中壹萬陸仟元與葉碧珠連帶沒收、壹萬陸仟伍佰元與葉碧珠及 李蘭芳 連帶沒收、叁仟伍佰元與葉碧珠及周 寶華 連帶沒收)。
二、葉碧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其中壹萬陸仟元與鄭杉明連帶沒收、壹萬陸仟伍佰元與鄭杉明及李蘭芳連帶沒收、叁仟伍佰元與鄭杉明及 周寶華 連帶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叁仟元、 黃金樓 競選文宣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壹仟元連帶沒收(其中叁萬玖仟元與張語堂連帶沒收、肆萬元與張語堂及李蘭芳連帶沒收、貳萬貳仟元與張語堂及周寶華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黃金樓競選文宣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叁萬柒仟元連帶沒收(其中壹萬陸仟元與鄭杉明連帶沒收、壹萬陸仟伍佰元與鄭杉明及李蘭芳連帶沒收、叁仟伍佰元與鄭杉明及周寶華連帶沒收、叁萬玖仟元與張語堂連帶沒收、肆萬元與張語堂及李蘭芳連帶沒收、貳萬貳仟元與張語堂及周寶華連帶沒收)。
三、張語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叁仟元、黃金樓競選文宣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壹仟元連帶沒收(其中叁萬玖仟元與葉碧珠連帶沒收、肆萬元與葉碧珠及李蘭芳連帶沒收、貳萬貳仟元與葉碧珠及周寶華連帶沒收)。
四、李蘭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賄報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與鄭杉明及葉碧珠連帶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黃金樓競選文宣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賄報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與張語堂及葉碧珠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黃金樓競選文宣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賄報酬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其中壹萬陸仟伍佰元與鄭杉明及葉碧珠連帶沒收、肆萬元與張語堂及葉碧珠連帶沒收)。
五、 羅美鳳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羅美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六、周寶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周寶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賄報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鄭杉明及葉碧珠連帶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賄報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張語堂及葉碧珠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賄報酬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其中叁仟伍佰元與鄭杉明及葉碧珠連帶沒收、貳萬貳仟元與張語堂及葉碧珠連帶沒收)。
事實
一、鄭杉明於民國103年9月5日登記為103年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其妻甘 淑娥 於103年9月2日登記為103年新竹縣新豐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張語堂為103年新竹縣第三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之助理;另葉碧珠為新竹縣○○鄉○○路○○○巷(即煙波社區)住戶;李蘭芳、羅美鳳均為新竹縣○○鄉○○路○○○巷(即煙波社區)住戶;周寶華為新竹縣○○鄉○○路○○○巷(即煙波社區)住戶兼主委。緣鄭杉明、張語堂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鄭杉明為求其妻 甘淑 娥順利當選,竟於
103年9月中旬至10月初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葉碧珠,請託葉碧珠以每投票權人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煙波社區住戶交付賄賂,而 約渠 等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 甘淑娥 ;另張語堂為求黃金樓順利當選,亦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葉碧珠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交付16萬元予葉碧珠,請託葉碧珠視每戶投票權人多寡而定,以每戶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煙波社區住戶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謀議既定,鄭杉明、張語堂即分別與葉碧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葉碧珠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推由葉碧珠買票部分:
1.葉碧珠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劉月珍游蓮 玥、 李秀琴劉品汝 ,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約劉月珍、 游蓮玥 、李秀琴、劉品汝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或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而劉月珍、游蓮玥、李秀琴均明知葉碧珠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甘淑娥、黃金樓(劉月珍、游蓮玥、李秀琴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劉品汝雖當場推拖未果,而將葉碧珠所交付之6,000元收下,然原封不動地將該6,000元放於床墊下,擬於選後退還予葉碧珠(劉品汝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葉碧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款項之意思除對劉月珍、游蓮玥、李秀琴、劉品汝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甘淑娥或黃金樓,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劉月珍、游蓮玥、李秀琴、劉品汝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2.葉碧珠又於附表一編號5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萬元予周寶華,除以其中500元約周寶華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外,另以其中2,000元為報酬,囑託周寶華以每投票權人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煙波社區住戶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
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數日後,再於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6萬元予周寶華,除以其中1,000元約周寶華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外,另以其中2,000元為報酬,囑託周寶華視每戶投票權人多寡而定,以每戶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煙波社區住戶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周寶華為103年新竹縣新豐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103年新竹縣第三選舉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葉碧珠於附表一編號5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中之500元、1,000元乃分別約使其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及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之對價,不得收受,竟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甘淑娥、黃金樓。
(二)推由李蘭芳買票部分:葉碧珠另於103年9月中旬至10月初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附近,交付26,000元予李蘭芳,並以其中2,000元為報酬,囑託李蘭芳以每投票權人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煙波社區住戶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數日後,葉碧珠又在新竹縣新豐鄉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附近,交付56,000元予李蘭芳,並以其中2,000元為報酬,囑託李蘭芳視每戶投票權人多寡而定,以每戶1,
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煙波社區住戶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
1.經李蘭芳先後應允後,李蘭芳、葉碧珠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蘭芳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張玉蓮陳寶玉黃秀 菊、 曾育 涵,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約張玉蓮、陳寶玉、 黃秀菊曾育涵 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或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而張玉蓮、陳寶玉均明知李蘭芳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甘淑娥、黃金樓(張玉蓮、陳寶玉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黃秀菊雖當場推拖未果,而將李蘭芳所交付之3,000元收下,然原封不動地將該3,00
0元放於身上,擬於選後退還予李蘭芳或交由警方處理;至曾育涵則當場婉拒,拒收李蘭芳擬交付之500元(黃秀菊、曾育涵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李蘭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之意思除對陳寶玉、黃秀菊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甘淑娥或黃金樓,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陳寶玉、黃秀菊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2.李蘭芳又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0
0元予羅美鳳,除以其中2,000元約羅美鳳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外,另請託羅美鳳以每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交付賸餘賄款1,000元予羅美鳳之鄰居 劉佳玫湯博智 (上二人為夫妻,渠等戶內共2名有投票權人),約劉佳玫、湯博智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李蘭芳再於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予羅美鳳,除以其中2,000元約羅美鳳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外,另請託羅美鳳以每戶2,000元之代價,交付賸餘賄款2,000元予劉佳玫、湯博智,約劉佳玫、湯博智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羅美鳳為103年新竹縣新豐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103年新竹縣第三選舉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李蘭芳於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中之2,000元、2,000元乃分別約使其及其戶內家屬1人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及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之對價,不得收受,竟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甘淑娥、黃金樓。另李蘭芳先後交付上開2,000元、2,000元之意思除對羅美鳳交付賄賂1,000元、1,000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羅美鳳代為轉交賄賂1,000元、1,000元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1人,轉告其投票予甘淑娥及黃金樓,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1人交付賄賂,惟羅美鳳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1人,因而就此戶內家屬
1人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三)推由周寶華買票部分:周寶華於附表一編號5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收下葉碧珠囑託其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後,竟與葉碧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周寶華於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各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戴春子何祝君劉鳳宜 、張 美惠徐彩芬胡梅貴 、蔡 秉蒼彭振福李麗 專、 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 等13人,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約戴春子、何祝君、劉鳳宜、 張美惠 、徐彩芬、胡梅貴、 蔡秉蒼 、彭振福、 李麗專 、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等13人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或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而戴春子、何祝君、劉鳳宜、張美惠、徐彩芬、胡梅貴、蔡秉蒼、李麗專、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等12人均明知周寶華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甘淑娥、黃金樓(戴春子、何祝君、劉鳳宜、張美惠、徐彩芬、胡梅貴、蔡秉蒼、李麗專、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等12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彭振福雖當場推拖未果,而將周寶華所交付之1,500元收下,然原封不動地將該1,500元放在鞋櫃上,擬於選後退還予周寶華(彭振福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周寶華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3、5至13所示款項之意思除對戴春子、劉鳳宜、徐彩芬、胡梅貴、蔡秉蒼、彭振福、李麗專、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甘淑娥或黃金樓,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劉鳳宜、徐彩芬、胡梅貴、蔡秉蒼、彭振福、李麗專、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又戴春子戶內有投票權家屬另有2人,戴春子雖有轉告其配偶,但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即其配偶,因而就此戶內家屬即其配偶部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另戴春子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另1人,因而就此戶內家屬另1人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四)推由羅美鳳買票部分:羅美鳳於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收下上開李蘭芳請託其交付予劉佳玫、湯博智之賄款後,竟與李蘭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羅美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劉佳玫,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約劉佳玫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及在10
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劉佳玫雖當場推拖未果,而將羅美鳳所交付之3,000元收下,然原封不動地將該3,000元放於信封中,再置入家中抽屜內,擬於選後退還予羅美鳳(劉佳玫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羅美鳳交付3,000元之意思除對劉佳玫交付賄賂1,500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劉佳玫代為轉交賄賂1,
500元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湯博智,轉告其投票予甘淑娥及黃金樓,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湯博智交付賄賂,惟劉佳玫雖有轉告,但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湯博智,因而就此戶內家屬湯博智部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傳喚、拘提、逮捕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鄭杉明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逮捕鄭杉明到案。
(二)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逮捕葉碧珠到案。
(三)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逮捕張語堂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四)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8時23分許,傳喚李蘭芳到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扣得黃金樓競選文宣3張。
(五)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甘淑娥競選文宣2張,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傳喚羅美鳳到案。
(六)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0時47分許,傳喚周寶華到案。
(七)另扣得賄賂共計95,000元(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贓證物賂賂共計74,000元外,尚包含不具投票權之 曾莉雲 繳回之賄賂2,500元【由李蘭芳為甘淑娥、黃金樓發放500元、2,000元】、不具投票權之 張益銘 繳回之賄賂3,000元【由李蘭芳為甘淑娥、黃金樓發放1,000元、2,000元】、不具投票權之 陳冠汝 繳回之賄賂2,000元【由周寶華為甘淑娥、黃金樓發放1,000元、1,000元】,及周寶華繳回其尚未發放之賄賂13,500元【依比例計算,尚未為甘淑娥、黃金樓發放之賄賂分別係4,500元、9,000元】),及在劉佳玫處扣得甘淑娥競選文宣1張、黃金樓競選文宣1張,在李麗專處扣得甘淑娥競選文宣1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於偵訊、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鄭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下稱選偵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0頁、選偵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選偵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選偵卷㈣第22頁至第27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30頁、第72頁至第80頁、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81頁、第209頁至第
240頁),且經證人劉月珍、游蓮玥、李秀琴、劉品汝、張玉蓮、陳寶玉、黃秀菊、曾育涵、戴春子、何祝君、劉鳳宜、張美惠、徐彩芬、胡梅貴、蔡秉蒼、彭振福、李麗專、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劉佳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可按(見選偵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63頁、選偵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1頁、選偵卷㈢第31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71頁至第173頁、選偵卷㈣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二)又甘淑娥登記為103年新竹縣新豐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之事實,有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選他字第69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另黃金樓登記為103年新竹縣第3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之事實,有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2份在卷可查(見選他卷第29頁至第36頁)。而劉月珍、游蓮玥、李秀琴、劉品汝、張玉蓮、陳寶玉、黃秀菊、曾育涵、戴春子、何祝君、劉鳳宜、張美惠、徐彩芬、胡梅貴、蔡秉蒼、彭振福、李麗專、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劉佳玫、羅美鳳、周寶華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均設籍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就該次新竹縣新豐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新竹縣第3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新竹縣新豐鄉「煙波假期」社區設籍人口資料1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2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9份附卷可憑(見選他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7頁、選偵卷㈠第117頁至第
11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9頁、選偵卷㈡第72頁、第83頁、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選偵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6頁至第170頁、選偵卷㈣第41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三)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3年11月27日新肅(5)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附件、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5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6日現場蒐證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12張、劉佳玫涉嫌選罷法收受賄款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選他卷第6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77頁、選偵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
3頁至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7頁至第14
9頁、選偵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選偵卷㈢第10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80頁至第183頁、選偵卷㈣第37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8頁、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98頁)。再者,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劉月珍、游蓮玥、李秀琴、劉品汝、證人即被告周寶華等5人提出被告葉碧珠所交付之賄款共14,500元,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告羅美鳳、證人張玉蓮、陳寶玉、黃秀菊等4人提出被告李蘭芳所交付之賄款共13,000元,如附表三所示證人戴春子、何祝君、劉鳳宜、張美惠、徐彩芬、胡梅貴、蔡秉蒼、彭振福、李麗專、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等13人提出被告周寶華所交付之賄款共43,500元,如附表四所示證人劉佳玫提出被告羅美鳳所交付之賄款3,000元,不具投票權之曾莉雲、張益銘、陳冠汝繳回之賄款共7,500元,及被告周寶華繳回其尚未發放之賄款13,500元等物扣案可佐,以及在被告李蘭芳處扣得黃金樓競選文宣3張,在證人劉佳玫處扣得甘淑娥競選文宣1張、黃金樓競選文宣1張,在證人李麗專處扣得甘淑娥競選文宣1張等物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交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查被告鄭杉明於
103年9月中旬至10月初間某日,交付8萬元予被告葉碧珠,請託被告葉碧珠以每投票權人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煙波社區住戶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甘淑娥;被告張語堂於103年10月初某日,交付16萬元予被告葉碧珠,請託被告葉碧珠視每戶投票權人多寡而定,以每戶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煙波社區住戶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金樓,屬預備交付賄賂;附表一至四所示交付賄款予收受賄賂人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要求其等選舉時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其中部分有投票權人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又部分有投票權人拒絕收受,或無受賄意思,但因推託未果而暫時收下,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其等行賄之階段,見附表一至四行為態樣欄所示);另部分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然未轉告亦未轉交之部分,渠等家屬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若已轉告但未轉交之部分,則僅止於行求階段,惟若已轉告且轉交者,亦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附表三編號1之證人戴春子及附表四編號1之證人劉佳玫均有轉告其等配偶但未轉交,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轉告或有轉交,是應認未轉告且未轉交,而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二)查本案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周寶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劉月珍、游蓮玥、李秀琴、周寶華、羅美鳳、張玉蓮、陳寶玉、戴春子、何祝君、劉鳳宜、張美惠、徐彩芬、胡梅貴、蔡秉蒼、李麗專、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而證人劉月珍、游蓮玥、李秀琴、周寶華、羅美鳳、張玉蓮、陳寶玉、戴春子、何祝君、劉鳳宜、張美惠、徐彩芬、胡梅貴、蔡秉蒼、李麗專、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亦均知悉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周寶華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接續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至就不同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公職人員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則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接續犯之範疇,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所示賄選行賄事實,被告鄭杉明主觀上係基於使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單一犯意,被告張語堂主觀上係基於使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單一犯意,被告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主觀上各係基於使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及使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單一犯意,均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賄選行賄犯行部分,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四)罪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周寶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投票權人為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賄選行為,其中對上開附表收受賄賂人欄所示之人行賄之同時,或併委託各該受賄者即收受賄賂人欄所示之人轉達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受賄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戶內家屬多人行賄,以及交付款項予被告葉碧珠預備賄選買票,即應認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周寶華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依接續犯理論及上開說明,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周寶華自均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1.核被告鄭杉明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行賄部分(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論以接續犯一罪),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2.核被告葉碧珠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行賄部分(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論以接續犯一罪),及為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行賄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2、3、5至13、附表四所示,論以接續犯一罪),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3.核被告張語堂為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行賄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2、3、
5至13、附表四所示,論以接續犯一罪),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4.核被告李蘭芳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行賄部分(詳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論以接續犯一罪),及為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行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論以接續犯一罪),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5.核被告羅美鳳就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2次收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附表四所示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行賄部分,及就附表四所示為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6.核被告周寶華就附表一編號5⑴、⑵所示2次收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其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行賄部分(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論以接續犯一罪),及為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行賄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3所示,論以接續犯一罪),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7.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周寶華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附表)已載明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周寶華上開交付賄賂時,係以每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為發放賄款之計算標準,且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周寶華之意係請託受賄人及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年度選偵字第107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為甘淑娥行賄部分;被告張語堂、葉碧珠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為黃金樓行賄部分;被告鄭杉明、葉碧珠、李蘭芳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為甘淑娥行賄部分;被告張語堂、葉碧珠、李蘭芳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為黃金樓行賄部分;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周寶華就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為甘淑娥行賄部分;被告張語堂、葉碧珠、周寶華就附表三編號2、3、5至13所示為黃金樓行賄部分;被告鄭杉明、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為甘淑娥行賄部分;被告張語堂、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為黃金樓行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被告羅美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以1次行為同時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行求賄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八)數罪併罰:被告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均係先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為第1次之交付賄賂後,方收到為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行賄之款項,其等均係於收到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行賄之款項後,始另行起意為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交付賄賂,且上開公職人員選舉之種類及候選人亦均不相同。是被告葉碧珠先後所犯上開交付賄賂2罪間;被告李蘭芳先後所犯上開交付賄賂2罪間;被告羅美鳳先後所犯上開行求賄賂1罪、收受賄賂2罪共3罪間;被告周寶華先後所犯上開交付賄賂2罪、收受賄賂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事由:
1.被告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五人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或行求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羅美鳳、周寶華二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2.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鄭杉明、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語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鄭杉明、張語堂交付賄賂之金額分別為8萬元、16萬元,其等所為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有別,再衡酌被告羅美鳳行求賄賂之金額僅3,000元,對象只有1人,且未達交付賄賂之程度,行賄情節尚屬輕微,影響程度有限,復考量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所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均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量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賄賂、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案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六人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應予責難,惟被告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五人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鄭杉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羅美鳳、周寶華二人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雖不足取,惟其等所收受賄賂金額不多,所獲利益有限,另斟酌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行求、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被告鄭杉明前有鐵工廠、村長、鄉民代表等工作經歷,罹有高血壓、頭痛、胃潰瘍、食道潰瘍併出血等疾病,且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葉碧珠前有家管、志工等工作經歷,其配偶罹有舌癌之疾病,且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張語堂前有水電工等工作經歷,需照料年邁母親及妻小,且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李蘭芳罹有憂鬱症、骨質疏鬆症、胸痛等疾病,且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羅美鳳前有服務業、工廠等工作經歷,罹有淋巴癌之疾病,其配偶亦罹有左側額竇惡性腫瘤之疾病,且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周寶華前有專櫃銷售員等工作經歷,需照料幼子,現每月領取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且有債務尚未清償,並兼衡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碩士畢業、國中畢業、高工畢業、高中肄業、國小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羅美鳳、周寶華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量處被告鄭杉明、張語堂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鄭杉明、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語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鄭杉明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葉碧珠、張語堂、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部分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杉明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下稱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葉碧珠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張語堂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6萬元;被告李蘭芳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羅美鳳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周寶華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鄭杉明、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張語堂為求黃金樓順利當選,率爾交付16萬元予被告葉碧珠,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未佳,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褫奪公權:
1.被告六人所犯交付賄賂罪或行求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2.被告羅美鳳、周寶華二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3.至於被告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四人所宣告多數數個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金錢賄款,或收受之賄賂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之賄賂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1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劉月珍、游蓮玥、李秀琴、劉品汝、張玉蓮、陳寶玉、黃秀菊、曾育涵、戴春子、何祝君、劉鳳宜、張美惠、徐彩芬、胡梅貴、蔡秉蒼、彭振福、李麗專、張寶綢、陳玉菁、張素真、李美瑤、劉佳玫等22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於起訴書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自應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3.又附表三編號6⑴所示證人胡梅貴戶內共2名有投票權人,因被告周寶華誤認證人胡梅貴戶內有3名有投票權人,而多給付500元,此證人胡梅貴另收受之500元,雖因無投票權人,而認被告周寶華此行賄500元部分不成立犯罪,但該500元既擬供賄選之用,仍屬預備交付之賄賂;至證人曾莉雲、張益銘、陳冠汝收受之2,500元、3,000元、2,000元,雖因其等為無投票權人,而認被告李蘭芳、周寶華此行賄部分不成立犯罪,但該2,500元、3,000元、2,000元既擬供賄選之用,仍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以上共計8,000元,既已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共同被告部分宣告沒收。
4.扣案賄款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⑴、⑵贓證物欄所示之賄款500元
、1,000元(被告周寶華所繳回15,000元中之1,500元),係被告周寶華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贓證物欄所示之賄款,其中之1,
000元、1,000元,係被告羅美鳳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贓證物欄所示為甘淑娥買票之
賄款8,000元(計算式:1,000+3,000+1,000+3,
000=8,000),係被告葉碧珠、鄭杉明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甘淑娥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如附表一編號
3、4贓證物欄所示為黃金樓買票之賄款5,000元(計算式:2,000+3,000=5,000),係被告葉碧珠、張語堂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贓證物欄所示為甘淑娥買票之賄款,扣除已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之賄款後(附表二編號1⑴賄款2,000元中之1,000元應予扣除),合計賄款為4,000元(計算式:1,000+500+1,500+1,000=4,000),係被告李蘭芳、葉碧珠、鄭杉明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甘淑娥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贓證物欄所示為黃金樓買票之賄款,扣除已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之賄款後(附表二編號1⑵賄款2,000元中之1,000元應予扣除),合計賄款為7,000元(計算式:1,000+2,000+2,000+2,000=7,000),係被告李蘭芳、葉碧珠、張語堂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3贓證物欄所示為甘淑娥買票之賄款18,500元(計算式:4,500+2,000+1,000+500+1,000+1,500+1,000+500+1,00
0+2,000+1,500+1,000+1,000=18,500),係被告周寶華、葉碧珠、鄭杉明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甘淑娥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3贓證物欄所示為黃金樓買票之賄款25,000元(計算式:3,000+2,000+2,000+2,000+2,000+1,00
0+2,000+4,000+3,000+2,000+2,000=25,000),係被告周寶華、葉碧珠、張語堂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如附表四編號1贓證物欄所示為甘淑娥買票之賄款1,000元,係被告羅美鳳、李蘭芳、葉碧珠、鄭杉明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甘淑娥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如附表四編號1贓證物欄所示為黃金樓買票之賄款2,000元,係被告羅美鳳、李蘭芳、葉碧珠、張語堂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且未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證人曾莉雲、張益銘所提出之賄款2,500元、3,
000元,其中1,500元(計算式:500+1,000=1,500)係被告李蘭芳、葉碧珠、鄭杉明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甘淑娥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另其中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係被告李蘭芳、葉碧珠、張語堂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又證人陳冠汝所提出之賄款2,00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周寶華、葉碧珠、鄭杉明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甘淑娥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另其中1,000元係被告周寶華、葉碧珠、張語堂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且未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④扣案被告周寶華所提出之賄款15,000元,係被告周寶華
受被告葉碧珠之託賄選後剩餘之款項,且其中1,500元係被告周寶華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業據被告周寶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選偵卷㈢第5頁、本院卷㈠第77頁),是剩餘之13,500元可推知係預備為甘淑娥、黃金樓賄選之款項,又因無法區分何部分係為甘淑娥賄選之款項,何部分係為黃金樓賄選之款項,故以一比二之比例計算(因被告葉碧珠先後交付3萬元、6萬元予被告周寶華,以分別為候選人甘淑娥、黃金樓賄選),應認此部分之賄款,其中4,500元係預備為甘淑娥行賄之款項,另9,000元則係預備為黃金樓行賄之款項較為合理。是被告周寶華繳回15,000元中之4,500元,係被告周寶華、葉碧珠、鄭杉明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甘淑娥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又15,000元中之9,000元,係被告周寶華、葉碧珠、張語堂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共同正犯連帶關係表詳如附表五、七)。
5.未扣案賄款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①被告李蘭芳為不同候選人甘淑娥、黃金樓發放賄款所得
之行賄報酬2,000元、2,000元,及被告周寶華為不同候選人甘淑娥、黃金樓發放賄款所得之行賄報酬2,000元、2,000元,乃被告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非屬共同犯罪之所得,尚無對於其餘共犯諭知連帶沒收餘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李蘭芳、周寶華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鄭杉明基於為候選人甘淑娥賄選之意,交付80,000
元予被告葉碧珠,而已查知被告葉碧珠將其中之26,000元交予被告李蘭芳、30,000元交予被告周寶華、8,000元發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劉月珍等人,是尚餘16,000元(計算式:80,000-26,000-30,000-8,00
0=16,000)未查明其去向,而此16,000元屬預備為甘淑娥交付之賄賂,係被告葉碧珠、鄭杉明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甘淑娥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又被告張語堂基於為候選人黃金樓賄選之意,交付160,000元予被告葉碧珠,而已查知被告葉碧珠將其中之56,000元交予被告李蘭芳、60,000元交予被告周寶華、5,000元發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證人李秀琴等人,是尚餘39,000元(計算式:160,000-56,000-60,000-5,000=39,000)未查明其去向,而此39,000元屬預備為黃金樓行賄之款項,係被告葉碧珠、張語堂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
③被告葉碧珠基於為候選人甘淑娥賄選之意,交付26,000
元予被告李蘭芳,而已查知被告李蘭芳將其中之5,000元發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羅美鳳等人、1,00
0元託由被告羅美鳳轉交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證人劉佳玫、1,500元發予無投票權之證人曾莉雲及張益銘、2,000元為其個人行賄報酬,是尚餘16,500元(計算式:26,000-5,000-1,000-1,500-2,000=16,500)未查明其去向,而此16,500元屬預備為甘淑娥行賄之款項,係被告李蘭芳、葉碧珠、鄭杉明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甘淑娥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又被告葉碧珠基於為候選人黃金樓賄選之意,交付56,000元予被告李蘭芳,而已查知被告李蘭芳將其中之8,000元發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羅美鳳等人、2,000元託由被告羅美鳳轉交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證人劉佳玫、4,
000元發予無投票權之證人曾莉雲及張益銘、2,000元為其個人行賄報酬,是尚餘40,000元(計算式:56,000-8,000-2,000-4,000-2,000=40,000)未查明其去向,而此40,000元屬預備為黃金樓行賄之款項,係被告李蘭芳、葉碧珠、張語堂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
④被告葉碧珠基於為候選人甘淑娥賄選之意,交付30,000
元予被告周寶華,而已查知被告周寶華將其中之18,500元發予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證人戴春子等人、1,00
0元發予無投票權之證人陳冠汝、2,000元為其個人行賄報酬、500元為其個人收受之賄賂、4,500元為其繳回之賄款,是尚餘3,500元(計算式:30,000-18,500-1,000-2,000-000-0,500=3,500)未查明其去向,而此3,500元屬預備為甘淑娥行賄之款項,係被告周寶華、葉碧珠、鄭杉明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甘淑娥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又被告葉碧珠基於為候選人黃金樓賄選之意,交付60,000元予被告周寶華,而已查知被告周寶華將其中之25,000元發予附表三編號2、3、5至13所示之證人何祝君等人、1,000元發予無投票權之證人陳冠汝、2,000元為其個人行賄報酬、1,
000元為其個人收受之賄賂、9,000元為其繳回之賄款,是尚餘22,000元(計算式:60,000-25,000-1,000-2,000-1,000-9,000=22,000)未查明其去向,而此22,000元屬預備為黃金樓行賄之款項,係被告周寶華、葉碧珠、張語堂共同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共同正犯連帶關係表詳如附表六、八)。
6.其餘扣案物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①扣案之黃金樓競選文宣3張(在被告李蘭芳住處扣得)
,為被告李蘭芳所有,供被告李蘭芳與共犯張語堂、葉碧珠犯上開為候選人黃金樓投票行賄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李蘭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卷㈡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於共同正犯之被告李蘭芳、張語堂、葉碧珠所犯投票行賄罪(為黃金樓行賄部分)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在證人劉佳玫、李麗專住處所扣得之甘淑娥競選文宣2
張及黃金樓競選文宣1張,應為證人劉佳玫、李麗專所有,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③在被告張語堂、羅美鳳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甘淑娥
競選文宣2張,雖分屬被告張語堂、羅美鳳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43條第
2項、第9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推由葉碧珠買票部分┌─┬─────┬─────┬─────────┬─────────────────┬────┬────┐│編│收受賄賂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方式│贓證物│行為態樣││號│││││││├─┼─────┼─────┼─────────┼─────────────────┼────┼────┤│1│劉月珍│103年10月│劉月珍位於新竹縣新│葉碧珠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3│15日上午○○○鄉○○路○○○巷18│劉月珍,並表示:請支持甘淑娥等語,│1,000元││││名有投票權│時許│號住處門口│劉月珍雖心知該1,000元為葉碧珠要其│││││人,但其中│││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甘淑│││││1名失智,│││娥之對價,惟仍收受之。│││││不投票,僅││││││││買2票)││││││├─┼─────┼─────┼─────────┼─────────────────┼────┼────┤│2│游蓮玥│103年11月│游蓮玥位於新竹縣新│葉碧珠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2│初某日上○○○鄉○○路○○○巷○號│游蓮玥,並表示:拜託一下等語,游蓮│3,000元││││名有投票權││住處門口│玥雖心知該3,000元為葉碧珠要其及其│││││人)│││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甘淑娥之││││││││對價,惟仍收受之。│││├─┼─────┼─────┼─────────┼─────────────────┼────┼────┤│3│李秀琴│103年10月│李秀琴位於新竹縣新│葉碧珠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2│中旬某日○○○鄉○○路○○○巷11│李秀琴,並表示:2,000元是黃金樓議│1,000元││││名有投票權│午6時│號住處門口│員的,甘淑娥代表的部分,1票500元等│││││人)│││語,李秀琴雖心知該3,000元為葉碧珠│黃金樓│││││││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2,000元│││││││甘淑娥、黃金樓之對價,惟仍收受之。│││├─┼─────┼─────┼─────────┼─────────────────┼────┼────┤│4│劉品汝│103年10月│劉品汝位於新竹縣新│葉碧珠於左列時、地,交付6,000元予│甘淑娥│行求│││(戶內有6│下旬某日○○○鄉○○路○○○巷7│劉品汝,並表示:請劉品汝全家支持甘│3,000元││││名有投票權│上8時許│號住處門口│淑娥、黃金樓等語。劉品汝心知該6,00│││││人)│││0元為葉碧珠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黃金樓│││││││家屬投票支持甘淑娥、黃金樓之對價,│3,000元│││││││惟因推託未果而收下,然原封不動地藏││││││││放於床墊下,擬於選後退還予葉碧珠。│││├─┼─────┼─────┼─────────┼─────────────────┼────┼────┤│5│周寶華│⑴│新竹縣○○鄉○○路│葉碧珠於左列時、地,交付3萬元予周│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1│103年9月中│156巷口│寶華,以其中500元約周寶華在103年│500元││││名有投票權│旬至10月初││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甘淑娥│││││人)│間某日││,周寶華雖心知該500元為葉碧珠要其││││││││投票支持甘淑娥之對價,惟仍收受之。│││││├─────┼─────────┼─────────────────┼────┼────┤│││⑵│新竹縣○○鄉○○路│葉碧珠於左列時、地,交付6萬元予周│黃金樓│交付賄賂││││103年10月│156巷口│寶華,以其中1,000元約周寶華在103│1,000元│││││初某日││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黃金樓,││││││││周寶華雖心知該1,000元為葉碧珠要其││││││││投票支持黃金樓之對價,惟仍收受之。│││├─┴─────┴─────┴─────────┴─────────────────┴────┴────┤│(甘淑娥部分8,500元,黃金樓部分6,000元)贓證物共計:14,500元│└───────────────────────────────────────────────────┘附表二:推由李蘭芳買票部分┌─┬─────┬─────┬─────────┬─────────────────┬────┬────┐│編│收受賄賂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方式│贓證物│行為態樣││號│││││││├─┼─────┼─────┼─────────┼─────────────────┼────┼────┤│1│羅美鳳│⑴│新竹縣○○鄉○○路│李蘭芳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2│103年9、10│152巷內│羅美鳳,以其中2,000元約羅美鳳在103│2,000元││││名有投票權│月間某日││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甘淑娥│││││人)│││,羅美鳳雖心知該2,000元為李蘭芳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甘││││││││淑娥之對價,惟仍收受之。│││││├─────┼─────────┼─────────────────┼────┼────┤│││⑵│羅美鳳位於新竹縣新│李蘭芳於左列時、地,交付4,000元予│黃金樓│交付賄賂││││103年9月○○○鄉○○路○○○巷7│羅美鳳,以其中2,000元約羅美鳳在103│2,000元│││││至10月初某│號住處門口│年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黃金樓,羅││││││日││美鳳雖心知該2,000元為李蘭芳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黃金樓││││││││之對價,惟仍收受之。│││├─┼─────┼─────┼─────────┼─────────────────┼────┼────┤│2│張玉蓮│103年10月│張玉蓮位於新竹縣新│李蘭芳先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張玉│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僅1│中旬某日○○○鄉○○路○○○巷28│蓮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500元││││名有投票權│午5時許│號住處門口│住處門口,詢問張玉蓮家中共有幾名投│││││人)│││票權人,張玉蓮告以1名後,經過數日│黃金樓│││││││,李蘭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2,500元│2,000元│││││││予張玉蓮,並告以這是甘淑娥及議員拜││││││││票的等語,張玉蓮雖心知該2,500元為││││││││李蘭芳要其投票支持甘淑娥、黃金樓之││││││││對價,惟仍收受之。│││├─┼─────┼─────┼─────────┼─────────────────┼────┼────┤│3│陳寶玉│⑴│陳寶玉位於新竹縣新│李蘭芳於左列時、地,交付1,5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3│103年10○○○鄉○○路○○○巷27│陳寶玉,約陳寶玉在103年鄉鎮市民代│1,500元││││名有投票權│間某日上午│號住處附近│表選舉,投票支持甘淑娥,陳寶玉雖心│││││人)│10時許││知該1,500元為李蘭芳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甘淑娥之對價,││││││││惟仍收受之。│││││├─────┼─────────┼─────────────────┼────┼────┤│││⑵│陳寶玉位於新竹縣新│李蘭芳於左列時、地,交付2,000元予│黃金樓│交付賄賂││││103年10○○○鄉○○路○○○巷27│陳寶玉,約陳寶玉在103年縣市議員選│2,000元│││││間某日│號住處內│舉,投票支持黃金樓,陳寶玉雖心知該││││││││2,000元為李蘭芳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黃金樓之對價,惟仍││││││││收受之。│││├─┼─────┼─────┼─────────┼─────────────────┼────┼────┤│4│黃秀菊│103年9月至│黃秀菊位於新竹縣新│李蘭芳先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新│甘淑娥│行求│││(戶內有2│10月間某○○○鄉○○路○○○巷38│竹縣○○鄉○○路○○○巷內,詢問黃秀│1,000元││││名有投票權││號住處內│菊家中共有幾名投票權人,黃秀菊告以│││││人)│││2名後,經過2、3週,李蘭芳為使黃│黃金樓│││││││秀菊及其家人支持甘淑娥、黃金樓,即│2,000元│││││││於左列時、地同時交付3,000元及印有││││││││甘淑娥、黃金樓之競選文宣予黃秀菊。││││││││黃秀菊當場推拖未果而將李蘭芳所交付││││││││之3,000元賄款收下,然原封不動地將││││││││該3,000元藏放於身上,擬於選後退還││││││││予李蘭芳或交予警方處理。│││├─┼─────┼─────┼─────────┼─────────────────┼────┼────┤│5│曾育涵│103年10月│曾育涵位於新竹縣新│李蘭芳於左列時、地,擬交付500元予│無│行求│││(戶內有2│間某○○○鄉○○路○○○巷16│曾育涵,約曾育涵1人在103年鄉鎮市│││││名有投票權││號住處內│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甘淑娥,曾育│││││人,但僅向│││涵當場以投票日當天須上班為由婉拒李│││││1人買票)│││蘭芳。│││├─┴─────┴─────┴─────────┴─────────────────┴────┴────┤│(甘淑娥部分5,000元,黃金樓部分8,000元)贓證物共計:13,000元│└───────────────────────────────────────────────────┘附表三:推由周寶華買票部分┌─┬─────┬─────┬─────────┬─────────────────┬────┬────┐│編│收受賄賂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方式│贓證物│行為態樣││號│││││││├─┼─────┼─────┼─────────┼─────────────────┼────┼────┤│1│戴春子│103年10月│戴春子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先詢問戴春子家中│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3│初某日傍○○○鄉○○路○○○巷8│有幾名投票權人,戴春子告以3名後,│4,500元│(有轉告│││名有投票權│6時許│號住處│周寶華即表示「過一會兒再來」等語,││有投票權│││人)│││未久周寶華即交付4,500元予戴春子,││之配偶,││││││約戴春子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但遭其配││││││,投票支持甘淑娥,戴春子雖心知該4,││偶拒絕,││││││500元為周寶華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未轉交)││││││之家屬投票支持甘淑娥之對價,惟仍收││││││││受之。│││├─┼─────┼─────┼─────────┼─────────────────┼────┼────┤│2│何祝君│103年10月│何祝君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5,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1│間某日晚○○○鄉○○路○○○巷25│何祝君(周寶華原誤認何祝君戶內有2│2,000元││││名有投票權│9、10時許│號住處│名有投票權人),並表示:請支持甘淑│││││人)│││娥、黃金樓等語,何祝君雖心知該5,00│黃金樓│││││││0元為周寶華要其投票支持甘淑娥、黃│3,000元│││││││金樓之對價,惟仍收受之。│││├─┼─────┼─────┼─────────┼─────────────────┼────┼────┤│3│劉鳳宜│103年10月│周寶華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2│中旬某○○○鄉○○路○○○巷31│劉鳳宜,並表示:請支持甘淑娥、黃金│1,000元││││名有投票權││號住處內│樓等語,劉鳳宜雖心知該3,000元為周│││││人)│││寶華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黃金樓│││││││支持甘淑娥、黃金樓之對價,惟仍收受│2,000元│││││││之。│││├─┼─────┼─────┼─────────┼─────────────────┼────┼────┤│4│張美惠│103年10月│張美惠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500元予張│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1│間某日晚○○○鄉○○路○○○巷11│美惠,並表示:請支持甘淑娥等語,張│500元││││名有投票權││號住處門口│美惠雖心知該500元為周寶華要其投票│││││人)│││支持甘淑娥之對價,惟仍收受之。│││├─┼─────┼─────┼─────────┼─────────────────┼────┼────┤│5│徐彩芬│103年10月│徐彩芬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2│間某日傍○○○鄉○○路○○○巷33│徐彩芬,並表示:這是甘淑娥、黃金樓│1,000元││││名有投票權│5、6時許│號住處門口│的錢等語,徐彩芬雖心知該3,000元為│││││人)│││周寶華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黃金樓│││││││票支持甘淑娥、黃金樓之對價,惟仍收│2,000元│││││││受之。│││├─┼─────┼─────┼─────────┼─────────────────┼────┼────┤│6│胡梅貴│⑴│胡梅貴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1,5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2│103年10○○○鄉○○路○○○巷3│胡梅貴(周寶華誤認胡梅貴戶內有3名│1,500元││││名有投票權│間某日中午│號住處內│有投票權人),並表示:這是甘淑娥她│││││人)│12時許││們給的等語,胡梅貴雖心知該1,500元││││││││為周寶華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甘淑娥之對價,惟仍收受之。│││││├─────┼─────────┼─────────────────┼────┼────┤│││⑵│胡梅貴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2,000元予│黃金樓│交付賄賂││││103年10○○○鄉○○路○○○巷3│胡梅貴,並表示:請投票支持黃金樓等│2,000元│││││間某日下午│號住處門口│語,胡梅貴雖心知該2,000元為周寶華││││││││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黃金樓之對價,惟仍收受之。│││├─┼─────┼─────┼─────────┼─────────────────┼────┼────┤│7│蔡秉蒼│103年11月│蔡秉蒼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2│初某日上○○○鄉○○路○○○巷9│蔡秉蒼,請其支持甘淑娥、黃金樓,蔡│1,000元││││名有投票權│10時許│號住處內│秉蒼雖心知該3,000元為周寶華要其及│││││人)│││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甘淑娥│黃金樓│││││││、黃金樓之對價,惟仍收受之。│2,000元││├─┼─────┼─────┼─────────┼─────────────────┼────┼────┤│8│彭振福│103年10月│彭振福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1,500元予│甘淑娥│行求│││(戶內有3│初某日晚○○○鄉○○路○○○巷26│彭振福,約彭振福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500元││││名有投票權│8時許│號住處門口│家屬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及103│││││人,但僅買│││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甘淑娥、│黃金樓││││2票)│││黃金樓。彭振福當場推拖未果而將周寶│1,000元│││││││華所交付之1,500元收下,然原封不動││││││││地將該1,500元放在鞋櫃上,擬於選後││││││││退還予周寶華。│││├─┼─────┼─────┼─────────┼─────────────────┼────┼────┤│9│李麗專│103年11月│李麗專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2│初某○○○鄉○○路○○○巷28│李麗專,並表示:甘淑娥要選代表、黃│1,000元││││名有投票權││號住處│金樓要選議員等語,李麗專雖心知該3,│││││人)│││000元為周寶華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黃金樓│││││││之家屬投票支持甘淑娥、黃金樓之對價│2,000元│││││││,惟仍收受之。│││├─┼─────┼─────┼─────────┼─────────────────┼────┼────┤│10│張寶綢│103年10月│張寶綢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6,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4│間某日晚○○○鄉○○路○○○巷46│張寶綢,並表示:請投票支持甘淑娥、│2,000元││││名有投票權││號住處門口│黃金樓等語,張寶綢雖心知該6,000元│││││人)│││為周寶華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黃金樓│││││││投票支持甘淑娥、黃金樓之對價,惟仍│4,000元│││││││收受之。│││├─┼─────┼─────┼─────────┼─────────────────┼────┼────┤│11│陳玉菁│103年10月│新竹縣○○鄉○○街│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4,5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3│間某日中午│99號松林國小前│陳玉菁,並請陳玉菁投票支持甘淑娥、│1,500元││││名有投票權│││黃金樓等語,陳玉菁雖心知該4,500元│││││人)│││為周寶華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黃金樓│││││││投票支持甘淑娥、黃金樓之對價,惟仍│3,000元│││││││收受之。│││├─┼─────┼─────┼─────────┼─────────────────┼────┼────┤│12│張素真│103年10月│張素真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2│間某日晚○○○鄉○○路○○○巷36│張素真,並表示:甘淑娥、黃金樓請伊│1,000元││││名有投票權│7、8時許│號住處門口│幫忙發錢等語,張素真雖心知該3,000│││││人)│││元為周寶華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黃金樓│││││││屬投票支持甘淑娥、黃金樓之對價,惟│2,000元│││││││仍收受之。│││├─┼─────┼─────┼─────────┼─────────────────┼────┼────┤│13│李美瑤│103年10月│李美瑤位於新竹縣新│周寶華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元予│甘淑娥│交付賄賂│││(戶內有2│間某○○○鄉○○路○○○巷7│李美瑤,並表示:這是黃金樓、甘淑娥│1,000元││││名有投票權││號住處附近│給的錢等語,李美瑤雖心知該3,000元│││││人)│││為周寶華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黃金樓│││││││投票支持甘淑娥、黃金樓之對價,惟仍│2,000元│││││││收受之。│││├─┴─────┴─────┴─────────┴─────────────────┴────┴────┤│(甘淑娥部分18,500元,黃金樓部分25,000元)贓證物共計:43,500元│└───────────────────────────────────────────────────┘附表四:推由羅美鳳買票部分┌─┬─────┬─────┬─────────┬─────────────────┬────┬────┐│編│收受賄賂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方式│贓證物(│行為態樣││號│││││新臺幣)││├─┼─────┼─────┼─────────┼─────────────────┼────┼────┤│1│劉佳玫│103年10月│羅美鳳位於新竹縣新│羅美鳳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元予│甘淑娥│行求│││(戶內有2│底某日下○○○鄉○○路○○○巷7│劉佳玫,並出示甘淑娥、黃金樓之競選│1,000元│(有轉告│││名有投票權│4時30分許│號住處│文宣予劉佳玫觀看,約劉佳玫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有投票權之家屬於103年鄉民代表選舉│黃金樓│之配偶,││││││及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甘│2,000元│但未轉交││││││淑娥、黃金樓。劉佳玫當場推拖未果,││)││││││而將羅美鳳交付之3,000元收下,然原││││││││封不動地將之放於信封中,再置入家中││││││││抽屜內,擬於選後退還予羅美鳳。│││└─┴─────┴─────┴─────────┴─────────────────┴────┴────┘附表五:扣案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部分(為甘淑娥行賄部分)┌───┬────┬────┬────┬────┬────┐││鄭杉明│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葉碧珠│8000│8000│││││鄭杉明││││││├───┼────┼────┼────┼────┼────┤│李蘭芳│4000│4000│4000││││葉碧珠│1500│1500│1500││││鄭杉明││││││├───┼────┼────┼────┼────┼────┤│周寶華│18500│18500│││18500││葉碧珠│1000│1000│││1000││鄭杉明│4500│4500│││4500│├───┼────┼────┼────┼────┼────┤│羅美鳳│1000│1000│1000│1000│││李蘭芳│││││││葉碧珠│││││││鄭杉明││││││├───┼────┼────┼────┼────┼────┤│合計│38,500元│38,500元│6,500元│1,000元│24,000元│└───┴────┴────┴────┴────┴────┘附表六:未扣案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
告連帶沒收部分(為甘淑娥行賄部分)┌───┬─────┬─────┬─────┬─────┐││鄭杉明│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葉碧珠│16000│16000││││鄭杉明│││││├───┼─────┼─────┼─────┼─────┤│李蘭芳│16500│16500│16500│││葉碧珠││││││鄭杉明│││││├───┼─────┼─────┼─────┼─────┤│周寶華│3500│3500││3500││葉碧珠││││││鄭杉明│││││├───┼─────┼─────┼─────┼─────┤│合計│36,000元│36,000元│16,500元│3,500元│└───┴─────┴─────┴─────┴─────┘附表七:扣案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部分(為黃金樓行賄部分)┌───┬────┬────┬────┬────┬────┐││張語堂│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周寶華│├───┼────┼────┼────┼────┼────┤│葉碧珠│5000│5000│││││張語堂││││││├───┼────┼────┼────┼────┼────┤│李蘭芳│7000│7000│7000││││葉碧珠│4000│4000│4000││││張語堂││││││├───┼────┼────┼────┼────┼────┤│周寶華│25000│25000│││25000││葉碧珠│1000│1000│││1000││張語堂│9000│9000│││9000│├───┼────┼────┼────┼────┼────┤│羅美鳳│2000│2000│2000│2000│││李蘭芳│││││││葉碧珠│││││││張語堂││││││├───┼────┼────┼────┼────┼────┤│合計│53,000元│53,000元│13,000元│2,000元│35,000元│└───┴────┴────┴────┴────┴────┘附表八:未扣案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
告連帶沒收部分(為黃金樓行賄部分)┌───┬─────┬─────┬─────┬─────┐││張語堂│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葉碧珠│39000│39000││││張語堂│││││├───┼─────┼─────┼─────┼─────┤│李蘭芳│40000│40000│40000│││葉碧珠││││││張語堂│││││├───┼─────┼─────┼─────┼─────┤│周寶華│22000│22000││22000││葉碧珠││││││張語堂│││││├───┼─────┼─────┼─────┼─────┤│合計│101,000元│101,000元│40,000元│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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