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2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啓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金霸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金霸之妻 鄭玉瑞 ,於民國98年
5月11日向債權人申辦「農家綜合貸款」,借款用途為家庭支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定之「農家綜合貸款要點」規定,該農家綜合貸款用途限於農民籌措家計、消費及教育等農家生活改善所需資金。故其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家庭生活費用。詎借款人鄭玉瑞於98年11月6日死亡,而依前開同條第2項規定,借款人之夫陳金霸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尚欠本金新臺幣134,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應指夫妻共組家庭所支出之日常生活開銷,例如本於採購日常生活用品、必要之醫療行為、子女教養所支出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第三人鄭玉瑞之借款用途固約定為家庭支出,惟該限制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改善農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借款人就其借得款項之實際支用,並不受其貸款名目之拘束,故其性質上仍與一般消費借貸無異,而難認屬民法第1003條之
1之家庭生活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貸款借據,相對人陳金霸亦非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債權應屬民法第1003條之1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強令相對人陳金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及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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