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67、14168、16189、17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3年2月23日經友人介紹,受僱於「頂尖」應召站集團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其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及應召小姐經紀人 黃浩銘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年成員透過「水蜜桃歡樂送全套服務」網站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後,並通知甲○○,甲○○於103年2月24日即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與黃浩銘旗下成年應召女子 王麗華 電話聯絡,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一個時段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載送女子王麗華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依上開網站刊登之電話聯繫後,由員警喬裝男客,以每次1小時全套性交易7,000元(不戴保險套另加價1千元)代價與應召站達成約定,由應召站聯絡甲○○駕駛前開車輛接送王麗華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少爺汽車旅館附近,準備與喬裝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甲○○在外停車等候,嗣王麗華進入旅館111號房間內,為喬裝之員警藉由回絕而未為性交易,王麗華隨即搭乘甲○○駕駛前開之車輛離去,途中在同市區○○○路一段與仁愛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車上扣得其所有之保險套5個,王麗華、甲○○於製作警詢筆錄後以電話聯繫黃浩銘;另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查悉甲○○於103年2月26日向黃浩銘支領2000元現金等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三第131-132、156頁),並分別有共同被告黃浩銘警詢中之供述、指認(103偵14168卷第26
5、266頁)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第7頁、第131頁反面),與證人王麗華警詢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下稱士偵3145號卷)第14-17頁)等在卷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話錄音譯文、應召站網路廣告、查獲現場及手機翻拍蒐證照片(士偵3145號卷第20-21頁、第26-34頁、第35-41頁)、被告與黃浩銘、王麗華等人於案發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303-304頁)及扣案保險套5個(士偵3145號卷第2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86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受僱於「頂尖」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黃浩銘所經紀小姐王麗華前往指定場所從事性交易,約定從中抽取報酬牟取利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小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行為,縱本件係查緝員警喬裝男客無與小姐性交易之真意,結果亦未進行性交易,亦無礙其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告與黃浩銘、其他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審理前階段否認犯行,是因第一次經友人介紹說好賺,所以試看看,沒想到第一天就被警察攔車逮捕,不知道開車的人也有罪,也不清楚什麼網站,沒收到小姐的錢,之後聯絡黃浩銘約伊見面討論,伊問他怎辦,是對方叫伊都否認犯罪,事後開庭覺得事態嚴重,才坦承一切所知道的事情;看到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易科罰金要15萬多,真的覺得很重,也無力湊出這筆錢,伊目前作工地每月平均3萬出頭,假日兼作搬家,父母很早就離婚,去年底發生車禍修車0萬,這月初才還清車行,官司也剛結束;每日支出項目約2萬初,希望能再給伊一次機會再判決一次等語。
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受僱色情應召站牟利,敗壞社會風氣,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前階段飾詞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之態度,惟受僱期間尚短,獲利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理由,就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乃屬適當之刑罰,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空執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5個月,易科罰金要15萬多,真的覺得很重,也無力湊出這筆錢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