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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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瀚葵被告蔣建宏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柏成 上開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89號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綽號 阿猛猛哥 ,另經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壬○○、甲○○、辛○○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2成立經營應召集團(對外號稱為「天后娛樂經紀公司」),由己○○或所屬應召站成員先後雇用壬○○、甲○○、辛○○等人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司機,經應召集團成員發送暗示性交易之電話簡訊予不特定客人,依客人指定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應召女子等需求,挑選適當應召女子後,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電話或由其他應召站人員,指示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代號SKY、67)、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代號滷蛋)、辛○○等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車載送同表所示應召女子前往大台北等地賓館或其他客人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牟利,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不等,先由應召女子每日支付司機車馬費,壬○○按日支領2,200元,甲○○按日支領2,500元,辛○○支領2,000元(一日不滿8小時,應召女子仍需全額支付車馬費),另己○○則每次從應召女子所得中抽取媒介色情之佣金500元,餘款始為應召女子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甲○○、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甲○○、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103偵16189卷一第184-187頁-壬○○部分、同卷第208-210頁、103偵18014卷第311-313頁-甲○○部分、103偵18014卷第308頁-辛○○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事證可佐,堪以採信,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862號),查被告壬○○、甲○○、辛○○受僱於己○○所屬之色情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場所從事性交易,約定按日從中抽取報酬牟取利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著手媒介之行為,故核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
㈡被告壬○○、甲○○、辛○○分別與被告己○○、其他應召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等人與己○○所屬應召集團約定每日工作八小時,均按日計酬,所載送應召女當日同時段接客人次不等,惟並不影響被告等人支領報酬之定額,又被告壬○○於102年6月8日至同月10日間、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1日間犯行,被告甲○○於103年1月8日及同月14日、103年4月5及6日、103年6月8日至同月14日間之犯行,各持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完成載運工作後抽取報酬以營利,同日亦載同一女子從事性交易,或行為之時日密接,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可見其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接續犯一罪。至與其餘各次犯行間,時日相隔有間,參佐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亦稱:於103年1月初知道內情後,因覓得機場接送之正職而停止犯行,嗣因沒有工作,應召集團來電話要約,所以斷斷續續再做(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先後所為如附表各次犯行,在時、空上皆已然可分,各具獨立性,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
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00年交簡上第78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惟其於緩刑期間另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上開判決緩刑宣告,其於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各次犯行,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在牟得私益,而依從應召集團成員被告己○○等人指示,擔任載送女子前去接客工作,所為妨害社會風化,渠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壬○○、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一、壬○○┌─┬───┬─────────────┬─────────────────┬───┐││時間│行為│證據│備註│├─┼───┼─────────────┼─────────────────┼───┤│1│102年6│壬○○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壬○○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3偵││││月8日│客車,搭載綽號「球球」應召│16189卷1第180頁反面-181頁)、103年│││││女,先後媒介與三名男子性交│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卷第117反面│││││(譯文有「做3」對話)│-119、120反面)、102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6189卷1第185頁)│││├───┼─────────────┼─────────────────┼───┤││102年6│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壬○○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3偵││││月9日│載綽號「球球」之應召女子,│16189卷1第181頁)、103年12月9日筆│││││先後媒介與四名不特定之男子│錄(103金訴40卷第117反面-119、120│││││性交(譯文有「4顆」對話)│反面)、102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6189卷1第185頁)│││├───┼─────────────┼─────────────────┼───┤││102年6│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壬○○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月10日│載綽號「果凍」應召女子 陳昱 │卷第117反面-119、120反面)、102年│││││安,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6189卷││││││1第185頁反面)││├─┼───┼─────────────┼─────────────────┼───┤│2│102年6│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壬○○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3偵││││月20日│載綽號「小緣」應召女【依蔣│16189卷1第181頁反面)、103年12月9│││││建宏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日筆錄(103金訴40卷第117反面-119、│││││103偵16189卷1第181頁反面)│120反面)、102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文(103偵16189卷1第186頁)│││││實欄及102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6189卷1第186頁││││││)均誤載為「 小媛 」】,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3│102年│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壬○○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12月30│載女綽號「 小玲 (圓圓)」應│卷第117反面-119、120反面)、102年││││日│召女【依102年12月30日通訊│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6189卷│││││監察譯文(103偵16189卷1第│1第186頁反面、103偵18014卷第304頁│││││186頁反面、103偵18014卷第│-304頁反面)│││││304頁-304頁反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小玲、圓圓」】,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103年1│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壬○○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3偵││││月1日│搭載綽號「小玲」之應召女【│16189卷1第182頁)、103年12月9日筆│││││依103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錄(103金訴40卷第117反面-119、120│││││(103偵16189卷1第187頁),│反面)、103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103偵16189卷1第187頁)│││││欄誤載為「小玲、圓圓」】,││││││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
二、辛○○┌─┬───┬─────────────┬─────────────────┬───┐││時間│行為│證據│備註│├─┼───┼─────────────┼─────────────────┼───┤│1│103年6│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辛○○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月14日│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劉「伯」成│卷第118-119、120反面頁)、103年7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30日調查筆錄(103偵16189卷第198│││││樂」之應召女子,媒介與不特│-199頁)、103年6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定之男子性交│(103偵18014卷第308頁)││└─┴───┴─────────────┴─────────────────┴───┘
三、甲○○┌─┬───┬─────────────┬─────────────────┬───┐││時間│行為│證據│備註│├─┼───┼─────────────┼─────────────────┼───┤│1│103年1│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某應│甲○○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月8日│召女,到台北市○○路春天4│卷第117、118反面、119、120反面)│││││樓303房等處所,媒介與不特│、103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定之男子性交│18619卷第208頁)│││││││││├───┼─────────────┼─────────────────┼───┤││103年1│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某應│甲○○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月14日│召女,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卷第117、118反面、119、120反面)│││││交│、103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619卷第208頁)││├─┼───┼─────────────┼─────────────────┼───┤│2│103年4│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某│甲○○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月5日│召女【依103年4月5日通訊監│卷第117、118反面、119、120反面)、│││││察譯文(103偵18014卷第310│103年4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頁-310頁反面),可知甲○○│18014卷第310頁-310頁反面)│││││沒有搭載到應召女「桃子」,││││││己○○找另一個應召小姐給邵││││││瀚葵載送】,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103年4│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甲○○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月6日│「可恩」應召女 黃芷璿 ,媒介│卷第117、118反面、119、120反面)│││││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己○○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3偵││││││14168密卷第132-133)、103年4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014卷第311頁││││││-312頁)││├─┼───┼─────────────┼─────────────────┼───┤│3│103年4│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甲○○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月29日│「晴天」之應召女 范瑞娥 ,媒│卷第117、118反面、119、120反面)│││││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103年4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014卷第312頁)││├─┼───┼─────────────┼─────────────────┼───┤│4│103年6│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甲○○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月8日│「奇蹟」之應召女,媒介與不│卷第117、118反面、119、120反面)│││││特定之男子性交│、103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014卷第313頁)│││││││││├───┼─────────────┼─────────────────┼───┤││103年6│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甲○○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月12日│「桃子」之應召女(代號│卷第117、118反面、119、120反面)│││││000000000),媒介與不特定│、103年6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之男子性交│18014卷第313頁反面)│││├───┼─────────────┼─────────────────┼───┤││103年6│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甲○○103年12月9日筆錄(103金訴40││││月14日│女「雪兒」,媒介與不特定之│卷第117、118反面、119、120反面)│││││男子性交│、103年6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014卷第3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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