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竹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邱佳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02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佳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邱佳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9日23時23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佳國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㈡警員 林彥華 111年1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3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29頁至第33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員現場盤查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1頁、第29頁)。
㈤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目視該扣案物,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亦呈尖銳狀,又經警測量該扣案之武士刀,其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6.7公分,有前揭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考,是客觀上該武士刀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者,被移送人於本案係攜帶、持有該武士刀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與友相聚,此觀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明,衡以該處實乃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依上開翻拍照片,亦未見該道路上有發生如何特別之情事,是被移送人於凌晨時分在該處明顯並無持用武士刀之需求,足見其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等情,實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茲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案持有該刀械之手段、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頁背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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