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重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重億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其先前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所購入,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12鄰縣○○路00號之住處內,以其申請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蔥囪」,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嗣經恆灃企業有限公司向郭重億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入仿冒「SHIMOTSUKE及圖」商標圖樣之釣竿1支,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附記事項:㈠未扣案之釣竿1支經告訴人恆灃企業有限公司購入後,經告訴
人寄送日本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查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且業已經商標權人取得保管,應無再度流通市面之虞,不論沒收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與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達成不予宣告沒收之合意。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3,500元雖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商標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民國)商標權人備註SHIMOTSUKE之釣竿1支SHIMOTSUKE及圖00000000101年2月16日/111年2月15日商大橋漁具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