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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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四十二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証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証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于力土木包工業、元建土木包工業、宏興土木包工業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外餘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又本件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似有誤會,併予敍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本件業經被告等捨棄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