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四號
原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 律師
黃雍晶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參加人台北縣樹林市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蔡志揚律師
參加人行政院代表人丁○○院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二行關於「㈢參加人:::」記載,應更正為「㈣參加人:::
」;同頁第六行「(下稱訴願決定)」記載,應更正刪除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