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關於「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部分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理由欄四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部分,應更正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關於「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部分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理由欄四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部分,應更正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