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鄭文貴 相對人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楊司恭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結婚文件證明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以其與越南籍女子 蔡氏秋 (THAITHITHU,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蔡氏秋)結婚,向相對人領務人員請求結婚文件之證明,經相對人駐外領務人員安排多次面談並要求補正結婚證明文件以供審查後,最後認定抗告人及蔡氏秋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請求,並由相對人以100年6月20日胡志字第1394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100年6月29日收受該函,隨即於100年7月12日聲明異議,外交部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規定轉送本院裁定,原法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
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而依戶籍法、公證法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規定,文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義務,並無拒絕驗證之權利,證明或驗證只從形式上的審查,不得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由,拒絕認證抗告人之請求,倘相對人實質審查抗告人請求證明之結婚文件,即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抵觸大法官釋字443號解釋意旨。
㈡原裁定以蔡氏秋於99年10月22日、100年3月8日及抗告人於1
00年3月8日、100年6月16日面談陳述,就約會交往、蔡氏秋賣淫原因、抗告人到越南次數陳述有不一致之情事,以及抗告人任職說詞與里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昇公司)之電話為空號等理由,認定抗告人無能力維持與蔡氏秋之婚姻,應無結婚之真意,則結婚行為既屬無效,抗告人所謂之婚姻當無受憲法保障之必要等,然此一理由,更屬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在抗告人婚姻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婚姻之前,如何倒果為因,而否准抗告人結婚文書驗證之請求?況抗告人多次於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越南予蔡氏秋,5次匯款總額亦有美金1,700元,且抗告人遭驗證否准後,仍數次出境至越南與妻子蔡氏秋團員,足徵抗告人結婚之真意,再者,里昇公司的電話是空號是因該公司更換電話號碼,並非無此家公司,相對人根本不詳查此事,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驗證之申請等語。
四、經查:㈠查本件結婚文件證明請求之終審人員為「 黃裕峰 」,其具備
外交特考資格,經國家銓敘並於面談時派駐相對人處辦理領事事務之「領務人員」,而黃裕峰對抗告人及蔡氏秋面談並審認相關資料後,認定渠等婚姻真實性有疑,作成不予受理文件驗證決定,並退還抗告人請求驗證文件之情,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作成本件駁回或拒絕抗告人結婚文件證明請求之決定者係「駐外領務人員黃裕峰」,而非相對人機關,符合公證法第150條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關於應由「駐外領務人員」辦理持往境外使用之公、私文書認證及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之證明或認證等規定,至於相對人以100年6月20日胡志字第1394號函通知抗告人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請求,僅是再次通知抗告人關於前開審查結果及救濟方式,亦即本件駁回或拒絕抗告人結婚文件證明請求之決定作成者並非相對人機關,相對人機關僅是在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予以核定而仍認為異議無理由,因而依法經外交部轉送法院裁定而已,駐外領務人員黃裕峰方是前揭決定之作成者,合先敘明。
㈡按公證法第15條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
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此為認證所準用,公證法第107條並有明文,準此,公證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時,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法應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次按公證法第150條規定:「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準此,依公證法第150條授權因而制訂發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是駐外領務人員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辦理公證、認證或證明時,自得直接依公證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準用公證法第70條規定,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拒絕為公證或認證,並無所謂依授權法規命令為之而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問題,亦非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再按,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可否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拒絕驗證部分,宜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亦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參。是以抗告人謂駐外領務人員就其結婚文件證明之請求並無拒絕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㈢查駐外領務人員分別於99年7月5日、99年10月22日、99年12
月2日、100年1月13日、100年3月8日、100年5月9日及100年6月16日7度安排抗告人與蔡氏秋進行面談,由面談記錄可知,蔡氏秋於99年10月22日面談中表示其與抗告人在台交往期間從未在外約會,98年4月底首度赴抗告人家時未見到抗告人之任何家人,抗告人離婚7年,與前妻育有2子;抗告人於同次面談中卻稱雙方交往期間首度約會在新竹花園夜市,蔡氏秋98年3月首度到其家中,並在98年5月間見到其兄,其係80幾年間離婚,離婚約1、20年,與前妻無小孩,與另一台籍女子生有2子。又於100年3月8日該次面談中,蔡氏秋稱其96年至98年間從事賣淫之原因是因為要養小孩;抗告人卻於同次面談中稱不知蔡氏秋為何賣淫,並於100年6月16日面談中改稱蔡氏秋賣淫之原因是遭前夫趕出家門。再者,抗告人於100年5月9日面談中表示曾赴越南11次,均住在蔡氏秋家中,蔡氏秋卻於100年6月16日面談中表示抗告人曾赴越南9次。是由抗告人與蔡氏秋之7次面談記錄可知,抗告人與蔡氏秋就兩人交往期間之重要事項,諸如:抗告人赴越南次數、蔡氏秋賣淫原因、抗告人前婚姻狀況、是否曾在台出遊等,陳述顯有出入,此有前開面談紀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41頁),況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訪報告,蔡氏秋曾有1次婚姻紀錄,98年間自行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在新竹賣淫為警查獲,在台期間風評不佳,無家庭責任,並有外遇現象,離婚後未曾探視其子,前配偶乃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與蔡氏秋離婚及雙方之子監護權由前配偶任之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9號判決前配偶勝訴確定之事實,亦有相對人請移民署協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9號判決書等件為證(分別見原法院卷第44至48頁)。從而,原裁定認兩人無結婚之真意,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
㈣抗告人主張其多次匯款至越南予蔡氏秋,5次匯款總額亦有
美金1,700元,且其驗證遭否准後,仍數次出境至越南與蔡氏秋團圓等情,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抗告人之越南簽證及中華民國護照均影本為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1至34)。惟抗告人稱其與蔡氏秋於99年2月25日結婚(見原法院卷第18頁),則為何遲至99年7月26日始匯第一筆款項美金225元予蔡氏秋,何況抗告人不久前才於99年7月6日離開越南而入境臺灣,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頁),遑論匯款原因不一,抗告人亦自稱其與蔡氏秋之父合夥經營事業(見原法院卷第39頁),故尚難逕認前開款項係扶養費之支付。又抗告人於100年6月29日收受原裁定之通知後,依據前揭護照影本等資料,僅於100年8月13日出境,100年11月1日入境,並無多次出境之情事。
㈤是以,相對人綜合上情認抗告人與蔡氏秋間應無結婚真意,
抗告人請求證明之結婚文件違反我國法令而為無效法律行為,而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情事,自屬有據。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