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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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昌選任辯護人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昌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
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林信昌於民國89年1月26日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上說明,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時間為89年1月26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1月25日始完成,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既已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98年12月8日開始分案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按上說明,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昌於89年1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以事業需要擴廠為由,向告訴人 王榮華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告訴人為求債權之擔保,遂要求被告提出房地設定抵押,被告明知未經 吳鴻雪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吳鴻雪」之署押,簽署於抵押約定書上,用以表示吳鴻雪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並將該約定抵押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因被告拒不還款,且遲未設定抵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是吳鴻雪叫伊幫他借款,抵押約定書是伊拿給王榮華的,伊印象中是去吳鴻雪他們家拿該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伊拿到時,其上乙方抵押人欄欄位內之吳鴻雪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吳鴻雪之印文就已經有了,伊無偽造抵押約定書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鴻雪之證述,卷附抵押約定書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有提出吳鴻雪名義願提供上開房地作為借款抵押擔保之約定抵押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訴明確,並有該抵押約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雖證人吳鴻雪於偵、審中即一再否認有提供上開房地為借款抵押擔保,以及有出具上開抵押約定書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述,以及該文件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吳鴻雪於該文件上係抵押權人,該文件與證人吳鴻雪有切身利害關係等情,已難僅憑證人吳鴻雪之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且,被告持以行使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蓋有吳鴻雪之印文,而該印文,經送驗結果,與證人吳鴻雪親自用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書上使用之吳鴻雪印文相同,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1年3月30日(101)中北法俊字第03035號函暨其所附報告可徵。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87年6月15日簽訂,承買人係吳鴻雪,出賣人係 吳鴻燕 ,且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時間係87年10月14日,而經各承辦人員於87年10月17日逐層審核,有卷附該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資料袋)。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重要之財產處分行為,則用以為處分行為的印章,一般人莫不慎重保管。證人吳鴻雪就該印章亦稱:未曾將自己的印章交給被告,與被告互不相識,對被告之印象僅止於被告曾替其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等語。是若本案真係被告冒用證人吳鴻雪名義出具前揭抵押約定書作為借款擔保,何以上開約定書簽署的印文,竟會是證人吳鴻雪一年多前為重大財產行為所使用的印章?更何況該印章始終為證人吳鴻雪保管而未曾交付被告使用。證人吳鴻雪就此不合常理之處,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參以被告提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中,證人吳鴻雪於88年9月
23日曾匯入一筆1萬6,000元之金額,惟該不動產買賣係均於87年間完成,是以該筆款項係於88年9月間始匯入,顯然與該不動產買賣無涉,而證人吳鴻雪又稱與被告不認識,證人吳鴻雪亦無法說明為何會給付被告該筆款項。綜上,證人吳鴻雪有關未出具該抵押約定書的陳述,既有如前所指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抵押約定書上之資料係其所填云云,據以補強前揭證人吳鴻雪之證述。惟被告嗣於審理時即否認該自白之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之自白非無瑕疵可指。況且,以被告提出的約定書,其上蓋用之印文既確為證人吳鴻雪先前所使用的印章,再參酌證人吳鴻雪在本案辦理借款期間,有給付款項與被告等情,則被告就此所稱「證人吳鴻雪曾委託伊辦貸款,此係委託被告代辦借款之代辦費,吳鴻雪委託伊賣時,房子已經是吳鴻雪之名義」等語,恐較合於實情,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綜此,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有瑕疵且非真實之自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據以補強前揭證人吳鴻雪之有瑕疵之證述。
(四)至告訴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為向其借款而出具該抵押約定書一事,惟被告與證人吳鴻雪間之往來,以及如何出具該抵押約定書,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自難資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至公訴人認被告辦理本件借款,尚有未得吳鴻雪本人同意,以其名義開立本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與被告前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關係,請求本院併辦。惟就本案已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為無罪諭知,即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此部分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