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易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先前曾向告訴人借2萬元,業已還清,若要詐欺,早在之前就沒有歸還了;伊此次向告訴人借款
4萬5千元,是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無法償還,非不願償還,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我是生氣告訴人為何要在遊戲中一直害我,告訴人害我3次,我原諒告訴人2次,我還沒有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就到處向別人說我欠告訴人6、7萬元;我向告訴人借款4萬5千元後之前3個月,我為使告訴人知道被害感受,而故意不還,當時沒有能力還,也沒有想要還,之後則是沒有能力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係屬蓄意詐騙。至於被告先前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業已還清等情,則與本案實無相關。且原判決已詳述如何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已顯無資力;並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辯詞反覆,及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作成和解筆錄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還款等事實,而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確係蓄意詐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