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羽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羽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羽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曾羽禎女4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74巷1
8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羽禎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行經曉陽路與中正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直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前方同向由 張泰元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泰元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左額骨骨折、左鼻淚管撕裂、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泰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羽禎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泰元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禎松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洪信忠 偵查中之結證詞。
(四)警員洪信忠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彰化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4日彰鑑字第101560136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
綜之,被告曾羽禎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曾羽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