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育慈於民國99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前行,適有由 劉逸鴻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駛來,致呂育慈所駕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劉逸鴻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劉逸鴻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劉逸鴻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