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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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6號反訴原告 陳文詳 即被告反訴被告 宋吉祥 即原告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著,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事,請求位於樓上之同址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以及給付原告因被告拒絕容忍原告進入二樓房屋修繕,所生之損害,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將上開一樓房屋之主要構造承重牆拆除,致使屋樑超額負載導致漏水,而請求:原告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出庭之日起,將一樓承重牆回復原狀至安全無虞,並自費將漏水部分在其屋內修繕完妥為止,原告於上開期間需按日給付被告二千元,作為擔心安全之精神耗損賠償,原告明顯違反建築法,應將之依法懲處,被告上述所得賠償,將全數捐予慈善機構。經核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非法之所許,爰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