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源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