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偵字第3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23行「可預見虛設公司行號開立公司支票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並將所申領上開支票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可預見虛設公司行號,開立公司支票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詐騙集團可能將請領之空白支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而取得或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其意在用以詐取財物,並無付款之真意,竟仍以縱有詐欺集團以其充當人頭設立之公司開立支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1年2月29日前之某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臺北車站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後,在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在凌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董事欄上簽名並蓋章,受邀擔任凌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101年3月27日,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南下高雄,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分別變更凌巨公司於各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之名稱及印鑑,再向各該銀行請領空白支票簿後,將支票簿、個人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金坤則再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現金2,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金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檢附之凌巨公司票據帳戶開戶資料1份」、「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檢附之凌巨公司票據帳戶開戶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檢附之凌巨公司票據帳戶開戶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
4則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原起訴書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登記為凌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銀行支票帳戶印鑑變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空白支票,以取得報酬,致該詐欺集團成員陳 建宇 持向告訴人 劉秋絨 施用詐術,並以販售人頭支票作為他人對告訴人 許珠月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劉秋絨、許珠月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將其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並利用虛設公司申領銀行空白支票簿,再以該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持向他人行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玉蘭花及水果為業且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偵查卷第3頁及本院10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為4,000元、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103年度偵字第32541號被告蔡金坤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坤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平時賣玉蘭花為業,可預見虛設公司行號開立公司支票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詐取他人信任獲得不法利益,竟仍以縱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虛設公司開立支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身分證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凌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凌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凌巨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董事欄上簽名表示願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達成由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高鐵車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約定,於101年3月27、28日某時,蔡金坤先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以及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填寫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及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向上開3銀行申領凌巨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並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支付2千元之代價,並將所申領上開支票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後,即由該集團成員 陳建宇 (已歿,102年5月11日死亡),於101年1月初先向劉秋絨冒稱名為「 張勝雄 」,以所經營之建設公司無法發放砂石貨車與油漆工資為由,先向劉秋絨借款取得信任後,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人凌巨企業有限公司,票號AC0000000號,面額86萬8000元),向劉秋絨借取現金,致劉秋絨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86萬8000元現金予陳建宇,嗣因屆期劉秋絨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且陳建宇避不見面後,始知悉受騙;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某報紙上販售刊登「水果票」廣告,聖順企業社負責人 黃阿藝 明知該企業社周轉不靈,見該廣告即以每張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購買發票人為凌巨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票號CA0000000號,面額156萬3300元)、(票號CA0000000號,面額187萬2200元),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DD0000000號,面額196萬4000元)等支票共3張,持之向許珠月借取現金,致許珠月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黃阿藝,嗣因屆期許珠月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且黃阿藝避不見面後,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劉秋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許珠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均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金坤於偵查中之│⑴被告於101年2、3月間有人要伊│││供述。(103年11月5日│前往高雄台銀等處,幫伊出高鐵│││偵訊筆錄)│票費用,並給伊2千元,要伊把││││身分證、健保卡給銀行,伊自台││││北車站出發高雄,並且有提供身││││分證件給對方影印,支票對方拿││││走等事實。││││⑵卷附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凌巨企業有限││││公司」、「蔡金坤」等字樣,為││││伊本人所填寫。│├──┼──────────┼───────────────┤│2│告訴人劉秋絨於警詢時│上開時地遭黃阿藝所持被告所屬詐│││之證述。│欺集團領得之凌巨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詐騙││││等事實。│├──┼──────────┼───────────────┤│3│告訴人許珠月於警詢時│上開時地遭黃阿藝持被告所屬詐欺│││之證述。│集團販售之凌巨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票號││││CA0000000,面額156萬3300元)、││││(票號CA0000000號,面額187萬││││22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DD0000000號,面額196││││萬4000元)支票共3張詐騙財物之││││事實。│├──┼──────────┼───────────────┤│4│證人黃阿藝於警詢時之│⑴黃阿藝明知其所經營之聖順企業│││證述。│社周轉不靈,見某報紙上販售刊││││登「水果票」廣告,竟以每張││││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購買發票人為凌巨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票││││號CA0000000,面額156萬3300元││││)、(票號CA0000000號,面額││││187萬22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DD0000000││││號,面額196萬4000元)支票共3││││張。││││⑵黃阿藝購得上開支票後,持上開││││3張支票,向許珠月騙借取現金││││等事實。│├──┼──────────┼───────────────┤│5│⑴華南商業行北高雄分│上開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第一商│││行存戶印鑑更換(含│業銀行支票申領文件上凌巨企業有│││掛失)申請書│限公司蔡金坤等字樣,字形、神韻│││⑵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及筆順,均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1年3月27、28│││、支票存款印鑑卡、│日某時,先後前往上開華南商業行│││⑶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北高雄分行、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存戶更換印鑑申請│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領│││書。│支票等事實。│├──┼──────────┼───────────────┤│6│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凌巨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日│││結作業1份。│開始成為拒絕往來戶,全部退票││││393張、金額為1億1378萬6414元;││││最近1年退票45張、金額為1639萬││││2340元。│├──┼──────────┼───────────────┤│7│劉秋絨合作金庫銀行綜│劉秋絨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合存款、郵政存簿儲金│建宇持上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簿影本各1份、合作金│票詐騙之事實。│││庫銀行存款憑條共4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黃阿藝持上開被告所申領之第一商│││年審易字52號判決1份│業銀行博愛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對許珠月詐欺,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犯之同一案件,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有蔡金坤筆跡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以及被告蔡金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