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智偉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智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高智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4年9月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上開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元折算壹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3日│104年8月4日│├────┼──────────┼──────────┤│偵查(自│桃園地檢104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4年度速偵││訴)機關│字第4324號│字第4961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實││239號│259號││審├──┼──────────┼──────────┤││判決│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決││239號│259號││├──┼──────────┼──────────┤││確定│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5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163號│第14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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