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告己○○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丁○○台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兼法定代理人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0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編號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A1、a、B、C部分拆除,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丁○○、戊○○及台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應自前項房屋騰空遷出。
㈢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
㈣前三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0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法院投標買受,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取得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房屋(建號五四二至五四五,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丁○○所有,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贈與己○○),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丁○○於上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中先後主張其有法定地上權及基地租賃關係,因而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先後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丁○○並無法定地上權及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因而判決駁回丁○○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故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顯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為此,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己○○拆屋還地,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上開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己○○,且將房屋一、二樓提供其子戊○○開設台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下稱私立北大幼稚園),亦為無權占有,均應騰空遷出,以利拆除,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一八、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二八平方公尺,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三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118,000x328x10%=3,870,400)。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己○○,故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之損害金。茲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丁○○自八十一年間起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並兩次提出訴訟,致上開法院
之執行程序一直延滯,無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拖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丁○○之事由致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申言之,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繳交上開投標之保證金二百五十四萬元,因此遲遲無法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而保證金又扣留在法院,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計五年又三二三日,損失法定利息共計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2,540,000x5%x5=747,386)原告自得請求被被告丁○○賠償,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第三項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號第八0號確定判決係確認被告丁○○
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確認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此觀該判決內容甚明。又該判決理由主要係以:「經查本件『基地所有人』 陳森正 、 陳森茂 、 陳秀雄 等於受強制執行狀況下首先出賣土地上建物,而買受人 盧益村 循法院拍賣程序僅取得房屋所有權,雙方於買賣房屋時自不可能兼就系爭土地有另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至買受人盧益村再將該房屋出售時,已非『基地所有人出賣房屋』,被上訴人輾轉由『基地所有人』以外之前手購得房屋,亦非自『基地所有人』買受房屋,自無可能依客觀情形,與基地所有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殊與前揭會議記錄所述情形不符。又盧益村等前手,既與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輾轉買屋之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推斷基地所有人默許其繼續承租土地」。是本件被告確實不合上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述默許使用之情形,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又上開判決理由第七段並詳列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之十大理由,僅其中第㈩點曾引用上開司法院第一廳之見解(其意係加強被告對土地無租賃權)供參考而已。詎被告竟對此大作文章,刻意曲解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原意,主張其有認定雙方應予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被告既辯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就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成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丁○○先前既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業經三審判決確認否定其有租賃關係存在,今又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顯然與其先前所主張互相矛盾,殊無可採。
3按「子、丑二案土地原屬一筆,子筆土地及經判決確定之丑筆土地,係本於同
一信託關係登記為乙所有,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子、丑二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係業經合法終止,就丑筆土地為甲勝訴判決,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就子筆土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法定地上權,亦無基地租賃權存在,業經前述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定讞,被告再事爭執其非無權占有,殊無理由。而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鈞院 即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4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十張、電子郵件二張為證。聲請履勘現場。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私立北大幼稚園立案卷宗、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幼稚教育法第一條規定,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故幼稚園
屬教育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此已與獨資經營商號有別。又私立幼稚園如超過五班者,應設董事會或為財團法人登記,幼稚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凡設有董事會者,俱有一定之組織及章程,並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節有關董事會之若干條款,且亦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援充學校基金」之規定,又依教育部函示所述,幼稚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指之團體,係指非營利性之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是私立幼稚園設有董事會者,其性質非屬獨資之商號無訛,私立北大幼稚園班數超過五班,自七十四年起,即依法設立董事會在案,被告戊○○不過為現任幼稚園董事長,原告起訴狀既謂系爭土地係私立北大幼稚園占有,原告誤以為幼稚園為獨資商號模式,將戊○○同列為被告,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原告顯有所誤。
㈡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全部,原為第三人陳森茂、陳森正、陳秀雄共有,嗣系爭
房屋部分因陳森正等人負債,經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七十一年間由第三人盧益村拍定得標,盧益村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七十一年五月四日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予第三人三六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六九公司),三六九公司再輾轉轉讓售予被告丁○○,期間因系爭土地部分又遭陳森正等之債權人另案查封拍賣,由原告得標,被告丁○○乃先後以伊有法定地上權及租賃關係為由,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上開訴訟雖經判決丁○○敗訴確定,惟上開兩案之有既判力者,亦僅及於確定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及租賃權而已,嗣丁○○乃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按土地與房屋原為同一所有權人,後經分別分次拍賣,拍定人各異時,而房屋及
土地或再各分別轉手時,房屋之承買人與土地承買人間,絕非無權占用關係,目前實務見解,有認係屬基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有認為此時建物承買人對土地承買人,則應支付相當之使用代價,其法律性質,當屬租賃,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或依丁○○與原告所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判決認定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亦係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定原告應默許系爭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僅在使用對價未協議前,不能逕謂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已,是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明,既是,被告己○○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將房屋仍轉供私立北大幼稚園使用,私立北大幼稚園自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訴請被告拆除併遷讓房屋,顯屬無據。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判決之見解,兩造間顯為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法所明定,被告既有使用土地之原因關係,復為無償使用,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乏依據。再及或本件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時,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形成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迭有判決可參,是原告非僅訴訟標的有誤,即或伊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核諸上開實務見解,在法院未先為核定地租前,原告仍不得逕行請求。
㈣人民有訴權,此乃憲法所明定,被告丁○○先後以伊有法定地上權及租賃權為由
,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先後兩訴固為丁○○敗訴之判決,惟丁○○既係依法行使憲法賦予之訴權,其行為方式應為適法,此與原告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首要乃在行為人之行為手段須「不法」者迴異,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復以故意或過失為主觀不法要素,被告丁○○以租賃權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於發回更審判被告丁○○均獲勝訴判決,顯見兩造間有優先權存在,連司法機關都曾為丁○○勝訴之判決,被告丁○○更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教育部函示、報備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卷宗、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八四0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有自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並主張原告為有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義務之請求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縱被告戊○○抗辯被告私立北大幼稚園乃屬獨資,亦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0四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本院投標買受,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己○○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之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上開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己○○後,且將房屋一、二樓提供其子戊○○開設私立北大幼稚園,亦為無權占有,均應騰空遷出,以利拆除。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再被告丁○○自八十一年間起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並兩次提出訴訟,致上開法院之執行程序一直延滯,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茲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丁○○應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繳交投標保證金二百五十四萬元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失(如聲明第三項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陳森茂、陳森正、陳秀雄共有,後經分別分次拍賣,盧益村於七十一年間於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丁○○則輾轉自盧益村之買受人三六九公司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八十一年間原告再因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丁○○先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雖分別遭敗訴判決確定,但依目前實務見解,有認為基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有認為存有租賃關係,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依前所起訴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應默許系爭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僅在使用對價未協議前,不能逕謂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已。因此,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騰空遷出均無理由。再被告丁○○先後以有法定地上權、租賃權為由起訴,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權,要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迴異,況司法機關亦曾為被告丁○○勝訴之判決,更難謂被告丁○○提起各該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原為陳森茂、陳森正、陳秀雄共有,系爭房屋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嗣經本院查封拍賣,由盧益村拍定,並將前開建物出賣並輾轉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並提供予被告私立北大幼稚園使用,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贈與予被告己○○,而前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由被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八四0號強制執行卷宗暨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建物經台北市銀行實行抵押權而經本院查封拍賣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不同,而拍定人盧益村因此取得法定地上權之情,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但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該法定地上權未經登記,盧益村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不生處分法定地上權之效力,被告丁○○雖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無從取得法定地上權,亦為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又被告丁○○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丁○○因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丁○○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尚屬有據。惟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即無占有權源,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占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抵押物為土地或其上之建築物,於抵押權設定時,因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律上不能在自己土地設立利用權,而其後經強制執行拍賣時,拍定人又無從經由契約等法律關係,使建築物取得土地之利用權,則於拍定後,建築物與土地之拍定人各異時,建築物勢將有無從利用之結果,建築物將難逃拆除之厄運,對於社會經濟難免有害。故基於社會經濟公益目的,為解決建築物基地使用權問題與顧全抵押權人之利益,乃特設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再基於抵押權人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已預見建築物之存在,不無將建築物將於該土地上繼續存在作為抵押物價值評估基礎,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特擬制當事人間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立法理由參照)。因而,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均為抵押物,如經拍賣,其所有人各異時,均視為建築物所有人就建築物之基地,有地上權存在。本件被告丁○○雖無從自盧益村處受讓對於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查封拍賣或轉讓各異其主,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拍定人對於係土地之利用關係已因法院之查封拍賣而中斷,倘系爭建物之拍定人或輾轉受讓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無任何利用關係之約定,系爭建物恐有遭拆除之可能,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保障,及該建物之社會經濟利益顯有嚴重衝擊,此等情形,實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立法所要保護之社會事實一致,不無有承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之必要,抑或應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以維護建築物之存續,並避免建築物對土地利用關係之複雜化。然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法定地上權存在,既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為顧全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公益,被告丁○○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應以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方式加以解決較妥。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未同一,基於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立法意旨,應認被告己○○亦得類推適用該法條而抗辯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方符公允。
㈡另按前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六九)民司函字第0五五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表
示:「:似此情形,應推斷土地承買人甲默許房屋所有人被告繼續使用土地,其後原告又向甲買受該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則原告與被告間雖無明顯之法律關係,但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為法理之所當然,因兩造對使用土地之對價協議不成,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定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本件被告丁○○、己○○與原告間於系爭土地拍定後雖未有租賃之合意,亦未取得法定地上權,但承前所述,被告丁○○、己○○難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宜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是原告與被告己○○應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對價加以協議當是。況前揭丁○○以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第八0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七項第㈩點認定「在當事人未有任何協議前,究不能因此即謂房屋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殊值參考」,亦係以被告丁○○與原告間未協議基地使用對價,作為被告丁○○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之理由,而被告丁○○於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即行起訴,自尚未與原告協議系爭土地使用應付對價事宜,被告丁○○既未給付租金,當然不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租賃之要件,雖未協議租金,但非表示被告丁○○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無何擬制法律關係存在,是尚難憑據上開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七項第㈩點即認定被告丁○○、被告己○○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再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所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於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建築物對於土地利用權能即因此存在,而為避免建築物所有權人無償利用他人土地,且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使用與收益,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特別規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基此,因類推適用此法條之規定,被告丁○○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之際,即有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原告依法得請求給付租金,故而,原告所得請求者乃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之租金,原告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訴請被告己○○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權時起至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時止之損害金,於法未合。
㈣綜上,被告丁○○既因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被告丁○○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己○○,又將系爭房屋提供予私立北大幼稚園使用,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私立北大幼稚園、被告戊○○即私立北大幼稚園董事長,均難謂無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己○○拆除附圖A、A1、a、B、C所示建物並交還土地,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之損害金,暨被告丁○○、戊○○及私立北大幼稚園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原告次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一年間起即以有優先承買權,先後兩次提出訴訟,致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延滯,已繳付之得標金因此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賠償乙節。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丁○○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異,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權能即受影響,是否符合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情形,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被告丁○○關切之所在,未經法院判決尚難除去其私法地位之不安定,被告丁○○實有訴請法院判決之確認利益。且被告丁○○既爭執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解決此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關係複雜化問題,亦有訴請法院判決之必要。故而,被告丁○○先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否之訴訟之行為,要屬訴權之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丁○○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請求被告丁○○賠償其繳納得標金法定利息,依法難謂有據,亦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騰空遷出、給付損害金等,均乏依據,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