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丁○○夫婦八年前購屋,向自訴人甲○○所借用之二百萬元,係
自訴人的棺材本。但被告二人卻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將自訴人逐出家門,事後經自訴人苦苦哀求,勉強償還五十萬元,足見被告二人故意拖欠自訴人棺材本,存心讓其自生自滅(即心存餓死亦無妨的心態)之明証,被告二人此行,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罪嫌。
㈡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竟當著調解委員乙○○等人,誣指自訴人甲○
○患有經神分裂症,要求乙○○向政府有關單位申請,將自訴人關入療養院,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㈢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乙○○小姐調解失敗,被告丁○○竟自背後向自訴人恐嚇稱
﹕「你以後的下場會很悲慘!」,使自訴人心生畏怖。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告戊○○竟持自訴人留在家中的衣服,至神壇作法,詛咒自訴人甲○○,然後再將貼滿奇奇怪怪符咒之衣服帶到復旦高中交給自訴人之幼女己○○(己○○就讀復旦高中,為自訴人甲○○與已離婚之第三任丈夫所生,為被告戊○○同母異父之妹),影射將使自訴人甲○○不得好死,己○○之眾多女同學目睹此
一恐怖景象,在一片驚懼聲中,將該貼滿符咒之衣服丟棄,自訴人事後聞之,恐懼萬分,自此每日寢食俱廢,坐立難安,被告二人此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七月一日之間,被告戊○○竟利用每日下午六點多的下
班時間,至自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的租住處,以亂按門鈴的方式搔擾,使自訴人甲○○為開門而疲於奔命,被告戊○○此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則堅詞否認有前開自訴人指述之罪行,均辯稱:⑴自訴人係資助二百萬元供渠等購屋,渠等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接自訴人前來同住,但生活上發生諸多摩擦,自訴人提議要搬出去,渠於自訴人搬走當日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自訴人,事後也提出還錢計劃,但均不為自訴人接受,但伊等絕無遺棄之意;⑵渠事後為求神明保佑,才拿自訴人衣服至神壇作法,並無用符咒詛咒自訴人等行為。而雙方在家中進行調解失敗,渠等建議自訴人接受心理諮商,並無誹謗之意;⑶丁○○見調解不成立,自訴人又喋喋不休,才勸說自訴人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麻嚴重,否則將來會後悔等語,並無語帶恐嚇說「下場會很悲慘」;⑷戊○○不曾故意按自訴人住處門鈴,強制自訴人行無義務之開門云云。
三、經查:㈠有關自訴人與被告夫妻二人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經
過,訊之自訴人於原審中供稱: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搬進去被告在仁德街之住處生活。...伊在台南市租屋。...伊之前還能做工,但八十八年伊生病,被告邀伊同住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徵被告二人尚能因扶養、照顧自訴人之心態而主動邀其同住生活。惟居住期間雙方因生活型態差異發生諸多齟齬,諸如自訴人於信函載述稱「我是很高興能搬到中壢來,原本打算做個快樂老媽子,但蜜月期卻很快結束,我之所以會覺得不快樂,是覺得既然要住在一起,為何要各過各的」、「從頭到尾,我從沒說過 瑞芝 不孝,只覺得她太任性、太情緒化,她平時反倒比你多些關心,說話也比較委婉,你則令我覺得太過冷漠」、「我對你們種種關心,在你而言,卻是不當的干涉」、「你說我對瑞芝那次生氣的事,耿耿於懷不應該,我當然耿耿於懷,這點小事就生那麼大的氣,我這個婆婆擺在那裡?你說她沒錯,無緣無故被罵當然生氣」、「我始終當瑞芝是個被寵壞的女兒,我從不覺得她壞,你卻一再的指責我小心眼,自己愛生悶氣」、「我一直很關心你二人的健康,但你並不高興我的關心,我一直有被排斥的感覺,我才會有寄人籬下,一切不能自主的感覺」、「你說故意不給我零用錢,所以我拒絕收那五千元回台南的旅費,我不食嗟來食,不接受施拾,何況你是叫你妹轉交,毫無誠意」、「我從你冷漠的態度及你們全部都不理我,我已嗅出該走了,我不是賴著不走,而是在這舉目無親,人生地不熟的地方,要找一個能讓我及那幾隻犬容身之處很難,不過你放心,我會更積極更努力去找,儘快搬離」,此有自訴人寫給被告戊○○信件及數落被告戊○○不孝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刑事辯護㈠狀所附被證五號及被證六號信件),顯係彼此共同生活有所不快而發生若干摩擦,自訴人亦即表明搬離前開處所之意,則自訴人事後指述被告二人將之驅離上開住處,即非無疑。又自訴代理人雖舉被告戊○○、丁○○與自訴人之錄音帶譯文,就其間被告戊○○明確要求自訴人搬離,並以搬離作為開具支票還款之條件,指自訴人因生活無著,致被迫搬離等語。惟本院觀覽該錄音全文(見原審卷,補充自訴理由狀一所附證據四),被告等亦陳述:「...我辛辛苦苦把你(指自訴人)接上來,結果把這個家搞的不像個家,要搬出去再回頭跟我要二百萬...。...我們講講看為什麼要鬧,為什麼要搬家...,你一開始說什麼,你沒自主權,要搬家,對不對?(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我當時內心煎熬,最後他(指自訴人)堅持要搬,我也不在留他,我不是我趕他出去,是他房子找好了,他說二百萬,拿到二百萬給我,我馬上搬出去...(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等語,足徵代理人刻意遮拾有利於己之片段陳述,復衡諸當時親情交惡,言語中難免有齟齬,尚不得執此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自訴人資助二百萬元供被告戊○○購買仁德街上址住處一節,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寫給被告戊○○信件載謂:「你要買房子,我更是把 智璋薏安 的錢加上我的棺材本都拿出來,共二百萬元,我是希望你們往後日子會過得輕鬆些,別老是為了房租或房貸而忙得焦頭爛額,這不也是我的愛?」等語(見原審卷,刑事辯護㈠狀所附被證一號信件),自訴人為助被告脫離無殼蝸牛之苦,所表現至親之愛甚篤,戊○○亦利用該筆資金於八十一年置產,已有數年之久,自訴人未曾向被告戊○○催討該筆款項,何以自訴人搬與被告同住,雙方終因習性不合或婆媳等問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搬遷之後,才起意向被告戊○○催討二百萬元款項?再者,自訴人與被告戊○○雖對於二百萬元性質係屬「借貸」或是「贈與」互有爭執,惟自訴人自搬離前開住所後,要求被告戊○○歸還二百萬元,甚或委請調解委員前來調解,爭執焦點均係該二百萬元何時歸還問題,雖自訴人認為該二百萬元係其「棺材本」,然子女有無盡扶養之義務,與子女何時歸還向父母借款,顯係不同法律層面問題,一者為盡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一者為民事債務糾葛。從而自訴人所陳被告戊○○故意不歸還剩餘一百五十萬元,讓其自生自滅,涉有遺棄罪行云云,顯將民事債務糾紛混充為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
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自被告上址住處遷離後,即自行與其女己○○(00年00月0日生,現年十九歲)賃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居所,而斯時自訴人身體雖有長期性消化性潰瘍、退化性關節炎纏身,惟尚無罹患需人即時照料、扶助之疾病,生活起居應得自理無虞,此觀自訴狀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台南市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繼續治療單一紙(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即明。至於其生活之經濟來源,質之自訴人於原審中供稱:伊本身財產還有被告戊○○還伊的五十萬元,伊自己二十兩黃金、七張倫飛電腦股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而本院查核自訴人提呈其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南西華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五八頁),亦徵其每月尚有相當之款項存入,觀至存摺末筆款項列打之八十九年十月間,自訴人仍有結餘款十五餘萬元,顯然自訴人搬離之時,其生存尚不致發生危險,即非無自救力之人。再者,自訴人自承:伊與第一任丈夫 黎先惠 (離婚)生有三男一女,老大是軍人,老二在外銷公司當業務、被告戊○○是老三,女兒嫁香港華僑;第二任丈夫(病故),生一個兒子 莊智璋 ,在英業達工作;與第三任丈夫(離婚),生己○○,與我同住,還在唸書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故除被告戊○○外,尚有四位成年且負同一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自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其等共負扶養之責,其後續養奉問題亦可無虞。綜上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遺棄之犯行,自難據以該條之罪相繩。
㈢自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調解當場錄音譯文節本,指稱被告丁○○於調解
現場陳稱:「我(按指丁○○)覺得我婆婆有精神分裂症,有躁鬱症的傾向,我真的不敢講,但是我這個做晚輩的講出來會怎樣?是不是人家說我婆婆有問題,我婆婆有神經病......你們要回去可以,前提,她(指自訴人)一定要去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惟細譯當日錄音全文(見原審卷,補充自訴理由狀一所附證據四),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主要針對二百萬元款項產生緣由及剩餘一百五十萬元如何還款等問題進行調解,進而引發雙方陳述同住時發生的種種不愉快等細節進行爭執,自訴人當場駁斥被告丁○○所述精神分裂等情,並當場表示可以鑑定並無神經病,被告丁○○則解釋並非指自訴人有神經病,而係指精神分裂症,並陳稱:「我的意思是說,媽媽,我真的希望你身體健健康康,但你的自己的狀況,你自己都不了解...後來我去問人家,人家跟我講,躁鬱症有什麼樣的症狀,精神分裂症有什麼樣的症狀,我真的很害怕,所以才趕快找舅媽,我不是跟她講你有病,你有神經病,幹什麼的,我找的理由是說:我們是晚輩,我們沒有辦法帶你去看醫生,如果有辦法的話,就看在這個妹妹的份上,可不可以說,可不可以說帶你去檢查一下(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云云,可徵被告丁○○斯時並非以「神經病」或「精神分裂症」等詞句謾罵自訴人,而係表示伊自行研判自訴人可能有精神分裂症傾向之陳述。然查當日係由調解委員乙○○及 陳和旺 居中調解,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被告住處,除當事人、調解人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被告丁○○固在當場稱自訴人有精神分裂症等傾向,仍難認有意圖散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顯非處於「公然」或「意圖散佈於眾」之情形。至自訴代理人所謂「乙○○及陳和旺二人具有調解委員身分,有向相關單位呈報調解情形及結果之義務,故被告丁○○目的在廣為流傳」云云,顯已曲解散布之意,而調解委員乙○○、陳和旺雖有呈報調解情形及結果之義務,亦僅對於有關調解事項之爭執點、何以未能達成調解條件等情呈報,並非將所見聞者一一傳述,是代理人以臆測方式,推測被告丁○○將居中調解之乙○○及陳和旺二人視為「傳聲筒」,資為散布前開言詞之工具,顯有未洽。又自訴人聲請傳訊 馬楊釵聶玉玲 二人證明被告丁○○誹謗行為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戊○○同父異母兄弟暨自訴人之子莊智璋於本院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下半年,被告丁○○,他在娘家安胎,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中壢,我到他家,他說我母親處理流浪狗很兇,所以他懷疑我母親精神上有問題,問我
要不要帶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被告丁○○打電話向馬楊釵、聶玉玲二人說伊有神精病,但他們二人都勸丁○○要帶伊去看病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則查莊智璋、馬楊釵、聶玉玲之反應不在責罵丁○○詆毀長輩即自訴人名譽,而係要求丁○○帶自訴人去看病等情觀之,是被告丁○○自行研判懷疑自訴人有精神疾病而以電話向特定之親戚求助甚明,顯與散布或傳述於不特定人之大眾情形有別,即難繩以該條之罪,自訴人聲請傳訊前開證人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自訴人稱被告丁○○於調解失敗之後,向其恐嚇稱「你的下場會很慘」,使
其心生畏怖。又被告戊○○將其衣物貼滿符咒後,將衣服拿給己○○,擺明將使自訴人不得好死,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要件,係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被告丁○○堅詞否認曾以「你的下場會很慘」等語恐嚇自訴人,辯稱:伊見調解失敗,希望自訴人不要將事情弄得這麼嚴重,僅說「否則你會後悔」等語,然姑不論自訴人與被告何人所言為真,基於前開調解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與自訴人始終對一百五十萬元何時償還一節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失敗,調解過程之對立更加深雙方的裂痕,身為母親之自訴人顯然無法在短期內與被告二人即子、媳復合,縱被告丁○○曾向自訴人稱「你的下場會很慘」,顯對調解過程母子逼迫對立之情形有感而發,考核其語詞意涵充其量在提敘自訴人往後可能之生活狀態,並無任何具體「加害」語句或意向存在,從而自訴人指稱該語詞使其心生畏怖,自與刑法恐嚇罪行無關。又自訴人始終無法指出被告戊○○係貼何種符咒欲以加害,而自訴代理人則以雙方交惡,被告所貼符咒絕對係惡符云云任加指摘。質諸被告戊○○辯稱:「因跟自訴人關係不好, 渠丈 母娘建議把自訴人衣服拿到神壇作法...(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渠拿母親的衣服去神壇,是要去求平安,沒有藉此恐嚇(同上審卷,第一三三頁)」云云,核與證人己○○於本院供稱:他來拿衣服去神壇拜拜說是要求我們平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又衡諸民間習常遇有不順遂者,以符咒驅魔祟、乞平安之作法,亦屬通常之事,故被告所辯,未與證據、事理相悖,信亦有徵;另嚴格而論,符咒係屬道士研究的「專門學術」,惟符咒能否應顯求符者之望,顯非目前科學所能驗證範疇,而屬「玄學」之領域,然而吉凶福禍等命定之事,既非凡人所能操控,顯亦非被告戊○○在衣服貼「紙片」所能左右,至為明灼,則自訴人陳稱被告戊○○施符咒加害云云,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手段,須限於行為人所能控制或左右之要件不合。
㈤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要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戊○○以亂按門鈴方式騷擾其生活云云,惟此為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所爭執。又本院傳訊證人即自訴人之女己○○雖證稱:有人固定到我家按門鈴,七月一日時,我剛好在講電話,看到一個人在按門鈴,他的體型、身高都跟我三哥(指戊○○)幾乎一樣云云,然細酌其證言亦僅係以體型、身高與被告戊○○相似而逕予推論之詞,顯並未曾照面,自不足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基礎,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戊○○犯有強制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遺棄等犯行,惟依卷內顯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該等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綜合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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