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原係「甲○○○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營業所」(下稱甲○○○公司)之業務代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到職),負責向客戶推銷汽車、代收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申請規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丙○○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客戶 唐秀鳳 、 陳素蘭 、 劉吳月娥 、 林王玲 、 陳麗秋 所收取詳如附表所示之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申請規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迄八十九年五月間為甲○○○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甲○○○公司員工人事資料一份、客戶訂購合約書三份、客戶汽車險要保書一份、客戶確認書一份、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係甲○○○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代收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申請規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加以侵占,致生損害於甲○○○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窘迫而籌款應急,侵占金額共計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被告已於偵查中償還被害人四萬元,惟因甲○○○公司不願接受分期清償條件,被告又無法一次償還全部款項,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連續損害甲○○○公司之利益,明知甲○○○公司所出售之國瑞牌TERCEL小客車及ZACE客貨車原訂價各為四十六萬八千元及五十一萬三千元,可折讓之佣金各僅七千元及八千元,竟擅自允諾客戶可折讓車款各為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致甲○○○公司共損失二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並無此主觀意圖,即核與刑法背信罪責有間,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代表甲○○○公司將國瑞牌TERCEL小客車及ZACE客貨車售予客戶林王玲、陳麗秋之際,曾應允分別折讓車款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雖然汽車公司對於每輛車之折讓價定有上限規定,但業務員為爭取業績,多有將自己所賺取之佣金折讓給客戶之情事,亦即公司會將業務員應允客戶之折讓價超過規定部分自業務員所賺取之佣金中扣除,本件係因伊後來離職,甲○○○公司交車之際無法自伊所賺取之佣金中扣抵因而發生價差追討情事,伊當初售車之際並無損害甲○○○公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業經告訴代理人乙○○(甲○○○公司職員)到庭陳稱:「公司規定可扣抵是佣金部分,業務員若願把業績折讓給客人也可以,本件問題出在業務員已經離職,所以無法用業績折讓給客人。」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衡諸汽車銷售界常情,業務員為爭取高額之業績獎金,折讓部分業績獎金予客戶之情況甚為普遍,此舉不僅讓公司多增加一名客戶、讓業務員多增加業績積分,更可讓客戶買得便宜實惠之汽車,可謂三方各取所需、各獲其利,難謂被告於允諾客戶林王玲、陳麗秋各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折讓款之際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告訴人雖於被告離職後無法自其業績中扣抵折讓車款而受有二萬元之損害,惟此乃因告訴人於被告離職之際未能事先與其結清所有應付款項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可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追討價差,非謂告訴人事後受有損害即反推被告於行為之初具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侵占款項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被告侵占款項名稱│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唐秀鳳│汽車保險費及申請│溢付額五千六百│││││牌照規費│七十五元││├──┼────┼────────┼───────┼─────────┤│二、│陳素蘭│汽車保險費│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三、│劉吳月娥│汽車保險續保費│一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四、│林王玲│汽車保險費及申請│三萬八千元│││││牌照規費│││├──┼────┼────────┼───────┼─────────┤│五、│陳麗秋│車款│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