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O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O二、一七六四、二一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三O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小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肆支、美娜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在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及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等處,以美娜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中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一九公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九公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十二支、美娜水一瓶,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六小包(毛重約五‧二公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五度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O五五三三、O七六一一、O八四九九、O八七八八、一一三四七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及海洛因十八小包、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十四支、美娜水一瓶扣案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在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四支、美娜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一個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