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珮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第276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03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第645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珮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珮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92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4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3日,於9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23時
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285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13時
40分許,因 趙淑芳 (另行起訴)騎乘機車搭載蕭珮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時為警所攔查,趙淑芳為免查獲而將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餘淨重
0.043公克,含包裝袋1只)交與蕭珮玲持有之,惟仍為警自蕭珮玲褲袋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20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9
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12時
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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