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6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張弘力 相對人 張賓麟 相對人 蘇靖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2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賓麟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金│ 博孝 ││1234││2,124│張賓麟││││││││││200000分之239││││││││││蘇靖宜││││││││││200000分之239│├─┴───┴────┴────┴────┴────────┴─┴──────┴───────┤│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2297│博孝段123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七層:39.58│陽台:6.63│張賓麟│││││22層樓房│合計:39.58││1/2│││├───────────────┤│││蘇靖宜││││巿中一路99號七樓之17││││1/2│├─┴──┴───────────────┴──────┴───────┴─────┴────┤│備註:共有部分:博孝段2330建號,面積12,69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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