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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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姿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法治,惟念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僅新台幣299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考量其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20號被告陳姿伶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北市○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4時許,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號之「好市多」賣場,趁店內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書籍展示區上的「觀光旅遊英語通」(價值新台幣【下同】299元)書籍一本,得手後,在店內碗盤區內將上開書籍背面之價格、商品編號標籤剝除,並放置於隨身包包內藏匿。嗣後,將其購買之生鮮產品結帳後,於離去之際,為賣場工作人員攔下,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 王孝義 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姿伶之供述│1、被告陳姿伶在警詢時坦承││││確有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身││││上,且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事實。││││2、被告至偵查中仍坦承有剝││││除商品標籤後將書籍放置││││皮包內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將標籤││││剝除是因為想將該書送給││││朋友,怕忘記才撕掉的。││││然衡情,需於購物結帳後││││,由賣場人員依物品標籤││││結帳,該物方得購得人處││││分之,實無未結帳就擅自││││剝除標籤並置入隨身包之││││理。且好市多賣場之購物││││推車甚大,若適當堆疊也││││無出版品與生鮮產品無法││││分隔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王孝義之證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取書籍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同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4│照片3張│被告竊取之書籍書背後標籤遭││││剝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