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告 林珈羽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孫梲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王瓊頤 於民國87年12月29日結婚,於102年5月15日離婚。兩造自100年9、10月間於原告開設之卡拉OK認識、交往至101年3月間止,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及桃園縣平鎮市之娘家,合意發生性交行為5次。王瓊頤於101年11月間對兩造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王瓊頤於102年4月24日撤回對被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部分,公訴不受理。惟在兩造交往之初,原告因擔心被告為有婦之夫,甚縱未有婚姻亦擔心被告有女朋友,而於100年11月6日傳簡訊:「什麼都不怕,只怕莫名奇妙傻傻的當人家 小三 或 小四 」,被告則回簡訊:「拷你有一套!你當然是正宮啦!哈」,原告因而相信被告為單身,非但無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且無女友。嗣兩造時常有簡訊往來,而觀諸被告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字裡行間均隱喻被告不但無女友或配偶,且將原告視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對象」,原告因此始與被告繼續交往。兩造交往半年後,因被告對於自己家庭狀況,均對原告有所保留,原告因覺有違常理,暗中對於被告家庭狀況調查,王瓊頤更突然於101年4月2日向原告質問兩造間之關係,原告此時始驚覺被告早已結婚之事實。此外,被告於102年9月4日在鈞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坦承:「我有隱瞞我承認,我確實有跟原告交往,約在100年9、10月左右,當時我跟他交往之初,沒有告訴他我結婚的事實,當時原告在做生意,我去消費而認識,彼此有好感,就順其自然的交往,也沒有想到要告知他我已婚的事情…」等語,顯見原告係遭被告刻意欺騙隱瞞早有婚姻關係存在,而與被告交往,陸續發生性關係,並使原告誤信自己為被告唯一「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對象」,使原告付出感情卻深受背叛打擊,而承受重大精神上之痛苦。又交往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個人名譽及社會觀感之評價,且交往中若發生性關係,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關係個人自主決定權或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則被告之上開行為自屬有背於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貞操及名譽等人格權。另原告在得知遭被告欺騙感情後,被告不願對原告說一句道歉,在兩造談判過程中,原告更曾假稱自己已經懷孕,用以試探被告對自己態度,未料被告先稱如果生下來願意共同承擔責任,隨即又連哄帶騙要求原告前往墮胎,事後復避不見面,獨留原告一人承受各方之流言蜚語,更因此讓被告遭通姦罪追訴,纏訟至今,期間訟累、承受之壓力,顯均非常人得以忍受,參諸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實際情況、經濟狀況等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已婚、未婚本屬非公告周知之個人隱私事項,基於對個人隱私資訊之尊重,除詢問本人外,即無從以正常手段查證,否則若人與人交往間,個人皆有自行以其他方法查證之權利或義務,例如偷看身分證、尋找徵信社、自行跟蹤等行為,不僅有害男女之間感情之交流,亦就個人資訊之尊重有重大危害,被告既已自承係刻意隱瞞已婚一事,自難強令原告再以何手段探查被告是否已婚一事。況如前所述,原告在交往之初已旁敲側擊詢問被告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或女友,被告卻惡意欺瞞已婚一事,不斷於各種情況暗示自己為單身,且羅織視原告為婚嫁對象之假象,並承認兩人關係,原告自無再懷疑其所述是否真實之必要,是原告已盡一般人注意之能事,對於原告不知被告已婚一事,自難謂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損害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早有婚姻關係存在而與其交往,致其誤信自己為被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對象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兩造並無任何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約定。又被告於
102年9月4日在鈞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至多僅是表示兩造認識之初,被告未主動告知有婚姻關係,此與刻意隱瞞,尚屬有間。況原告於被告原任職之營區外開設卡拉OK店,其為老闆,消費者主要為營區弟兄,被告根本無從隱瞞已婚身分。此外,原告在本案相關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亦坦承早已知悉被告有婚姻關係,是原告在知悉被告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願繼續與被告來往,甚至曾自許甘願默默為小三、小老婆,殊不知被告何來欺騙或隱瞞?更遑論原告有所謂誤信自己為被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對象可言。另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已婚身分,其明知自己為有夫之婦卻隱瞞已婚身分仍與被告交往,足證兩造之交往係你情我願,且原告既然選擇不倫戀情,焉有不知需自負後果及風險之理,是原告一再舉維護善良風俗之大旗指摘被告,實屬無稽。
(二)原告陳稱東窗事發後,被告非但未對其道歉,更避不見面,致其承受各方流言蜚語,嚴重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王瓊頤本不知兩造交往情事,未料,原告見被告知其已婚身分後,被告有意疏遠,除於101年10月30日寄發台中永安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王瓊頤,並在該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即原告)與台端(即被告)之非婚生子女將於11月下旬進行剖腹生產,特函限台端於收函日起一周內回覆聯繫辦理子女認領,並帶回扶養事宜,如台端無法帶回扶養,應依法自下月起每月支付此子女之生活費2萬元整,直至子女年滿20歲止。」等語外,又大膽郵寄其與被告之親密照片及其懷孕照片至被告家中,致王瓊頤對兩造提出刑事通姦及相姦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王瓊頤於102年4月24日撤回對被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原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從而,所謂「東窗事發」係原告刻意精心安排、製造,且事後確實達到其「東窗事發」且不可收拾之目的,實難想像其會因為達到其目的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或受到人格上、精神上之任何損害。再者,原告並未懷孕,更遑論有於101年11月下旬進行剖腹生產之情事,原告竟訛稱懷有被告之小孩,甚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此小孩之生活費2萬元,原告此行為,實不禁令被告懷疑是否遭到仙人跳。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東窗事發」係原告刻意精心安排,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若非故意,亦已與有過失,且至少需負百分之95以上之責任。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至其背面、第101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與王瓊頤於87年12月29日結婚,於102年5月15日離婚。
2.兩造於100年9、10月間於原告開設之卡拉OK認識、交往,至同年11月13日兩造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前,被告尚未告知其已婚身分。
3.兩造自相識、交往後至101年3月間,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及桃園縣平鎮市之娘家,合意發生性交行為5次。
4.王瓊頤於101年11月間對兩造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因王瓊頤於102年4月24日撤回對被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原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與原告交往,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如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合理?
3.被告辯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與原告交往,致原告承受重大精神上之痛苦,而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貞操及名譽等人格權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相互通訊之手機簡訊,內容詳如下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⑴100年11月6日:
原告:什麼都不怕,只怕莫名奇妙傻傻的當人家小三或小
四!被告:拷你有一套!你當然是正宮啦!哈。
⑵100年11月6日:
原告:你我相識不久,你如何確認自己的情感?不是一時
迷惑?…被告:你說的沒錯,我只是相信感覺,當然希望漸入佳境。
⑶100年11月7日:
原告:你會是個有責任心的男人嗎?原告:或是…你只是想即時行樂,玩玩而已?被告:給我一點時間,也許碰對人會改變!你到底要不吃機…。
⑷100年11月10日:
原告:所以你我只是逢場作戲?被告:並沒有!我一向來感覺很重要,對你有感覺。
⑸100年11月10日:
被告:還有我沒有玩女人好嗎?⑹100年11月11日:
被告:我ㄧ定會努力整理好自己,不讓你失望,感謝老天
讓我…今天工作,腦海中都是你,真的好痛苦,好久不曾這樣!地球如此大,十幾億人口,為何讓我兩相見?是命中注定嗎?我倆有緣嗎?別再問我了,我也好煩嘎!⑺101年1月23日:
被告:大過年的婆是怎樣!公還能在那、不是在醫院就是
回家睡覺、昨晚大家圍爐陪伴爸、不就這樣、你也能不爽!三十晚上拜天公時、不就跟婆說了祝福的話,反而是婆都沒理公,現在反倒頭來說公的不是,婆真有一套!婆為何要那麼快回去,公還打算今晚去給林媽媽拜年呢…觀之上開內容,可知兩造當時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行交往,然細觀兩造對話之內容,原告均未確實詢問被告是否已婚身分,反而多次以迂迴之對話方式試探被告,衡諸常情,兩造若為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何以於交往過程中,不正面表達對被告婚姻關係之疑問?顯見原告於交往之初即有預見被告為已婚身分之可能,然其仍願意與被告繼續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又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欺騙或故意隱瞞其已婚身分之行為。從而,本院即無從遽以前揭簡訊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隱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亦補稱:伊約於100年9、10月左右與原告交往,當時交往之初,沒有告訴她伊結婚之事實,當時原告在做生意,伊去消費因而認識,彼此有好感,就順其自然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該頁背面),可知被告所謂隱瞞原告之行為,是指其未告知原告已婚身分,而非指其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又證人 鄭淞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跟被告是軍中上下屬之關係,大約於100年8、9月跟被告一起到原告開的卡拉OK店消費過,當時我跟被告坐很近,原告坐對面,伊跟被告聊天時有聊到他已婚,且有看被告手機中老婆、小孩之照片,但原告當時沒有問過或確認過被告是否已婚,所以她是否知悉,伊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依證人鄭淞豪上開證詞,雖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於10
0年8、9月間即確實知悉被告是否已婚,然可知兩造確實係於100年8、9月間於原告開設之卡拉OK店認識,且被告於兩造相識之初並無刻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復參以兩造於交往期間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兩造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男女關係亦有一定之認識,且衡情原告有足夠之智識及能力去探知被告之婚姻狀況,然其卻捨而不為,甚而於確實知悉被告已婚身分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並發生多次性關係,嗣後更主動寄送存證信函與多封信件予被告當時配偶王瓊頤、被告、被告之母 嚴莉華 等情,此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原告並未以被告是否有婚姻關係作為兩造交往之前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與原告交往,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均無事實證據足以支持原告之此項主張,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主張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告知其已婚之作為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