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更字第3號原告 林孟澤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南市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中山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上訴人提出申訴,被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4月2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29日12時18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因闖紅燈被警攔獲,致遭裁罰1,900元之罰鍰。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因燈號轉變為黃燈(已接近路口中心線),遂加速通過該路口時,為舉發單位警員 馮彥博 攔停,指稱原告闖紅燈行駛而製單告發,經原告向員警表示係黃燈加速通過非闖紅燈,理由不被警員採納,經申訴並請舉發單位提供違規錄影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單位僅回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等語,均未提供舉證之錄影畫面而陷入爭執,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29日12時1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中山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述當日係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並非闖紅燈,舉發單位亦未能提供違規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乙節。查本件係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目視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路口,號誌亮紅燈狀態闖越直行,警員於攔停原告後告知其違規事實並開立罰單,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2月2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月3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2月22日、3月3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舉發機關認定之闖紅燈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於停止線前,號誌始已轉為紅燈,則此際駕駛人續行行駛,即屬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本件原告雖訴稱伊進入路口接近中心線時,燈號轉為黃燈,故加速通過,並無闖紅燈,並稱員警應提出科學之蒐證紀錄為證等情。惟本案經通知舉發員警馮彥博到庭就舉發過程說明,其結證稱:當日係在台南市○○區○○路三段上「合作金庫」銀行執守望勤務,當時伊站距離紅燈號誌不到十公尺之銀行門口外,可以清楚看見該路口,當時中正路二段上之一排車全部停止,突然有一機車騎過來,伊看一下號誌為紅燈,原告原行駛外側車道,見到伊時,改走內側車道閃躲,伊前往內側車道將原告攔下,攔下後原告抱怨為何突然衝出,當時中正路二段往三段之方向確實是紅燈,伊沒有必要冒生命危險去告發一張紅單。另原告所稱該路段係分時號誌即伊所站立之路口號誌為紅燈,但原告通過之路口號誌為綠燈之情形固然存在,但當時原告之行向已無任何車輛進入該路口,當時之號誌就原告通過之號誌而言,確屬紅燈並無號誌轉換之情形等語。依其證述,原告當日係由中正路二段通過中山路口,向北往中山路三段行駛,當時二段停止線已無機車前行,僅原告車輛前行,而斯時號誌為紅燈,因而認定原告闖紅燈,已證述明確,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合理懷疑,本院認員警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追訴心理狀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難認其證述有故意捏造而虛偽不實之情。
㈢再依原告訴稱及卷附原告簽收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係員警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而「當場舉發」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闖紅燈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如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本件依證人馮彥博之證述,當日係執行合作金庫銀行前之守望勤務,並非取締闖紅燈之勤務,係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而當場舉發,足認本件非定點執行闖紅燈查緝勤務,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故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應提供現場相片或錄影畫面為證,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中山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可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156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231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750元(證人旅費1566元部分,由本院準用「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2項先墊付,俟本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原告徵收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