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巧芳(原名王湯千枝)輔佐人王婕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巧芳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湯巧芳(原名王湯千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2年2月3日凌晨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昌大門市)騎樓,徒手竊取該超商擺放於該處之 元本山 海苔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269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離開現場。嗣該超商店長 程小芬 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8日院精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係本院審理被告另案102年度易字第960號竊盜案件時,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是該案囑託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醫院係醫療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208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
,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湯巧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2月3日凌晨5時39分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到天津路撿拾紙箱,肚子餓就到路上去喝豆漿,伊沒有偷竊云云。
㈡告訴人即昌大門市店長程小芬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
2月3日7時許,店內人員交接班清點商品時,發現放置於超商店外騎樓上的17個禮盒遭竊,共有元本山海苔1盒(價值269元)、大富翁綜合巧克力3盒(每盒價值279元)、北海道戀人禮盒3盒(每盒價值358元)、巧克力酥片1盒(價值299元)、法國薄片甜甜圈脆片3盒(每盒價值259元)、法式經典綜合餅乾2盒(每盒價值299元)、OPEN小將造型餅乾提袋禮盒4盒(每盒299元),共損失3,976元,經調閱超商店內監視器發現,禮品於10
2年2月3日早上4時45分左右有遭人移動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證人程小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
2年2月3日上午7時因店內人員交接班清點,發現超商騎樓禮盒遭竊,超商內之監視器看不到竊嫌,但可以看到禮盒被動過,其等本來用空的物流箱疊起來當作牆,在監視器上有看到嫌疑人把物流箱移開,拿走禮盒,再把物流箱歸位,物流箱被移動的次數只有1次,但無法看清楚禮盒被搬動幾次,時間大約是4點多;警卷第12頁編號⑬的照片機車踏板上的箱子有個元本山禮盒的圖案,與超商當時失竊的禮盒之一相符,該箱子的大小也與失竊的元本山海苔禮盒大小差不多,元本山海苔禮盒是以塑膠桶內裝海苔,外面再用紙箱裝著塑膠桶,大約30公分高,15公分寬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郭朝瑋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勘驗昌大
門市對面之監視器,被告於4時42分接近超商禮品區,有去翻動,但沒有著手竊取,第2次在5時6分左右接近,被告手上有提著東西,其等研判是超商禮品,第3次是5時35、36分,被告有接近禮品區,但不確定是否有偷,確定偷竊時間是在第2次即當天凌晨5時6分左右,監視器拍到被告所站立的位置就是超商正前面,其等比對超商隔壁及對面大樓之監視器,人影、體型、走路方式及時間都與被告相符,加上凌晨人不多,所以確定出現在現場的是被告,其等無法確定被告偷了幾盒禮盒,超商店長清點後失竊17盒禮盒;被告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比對騎乘機車之人之體型、穿著及離開的時間,騎乘機車之人與出現在現場之人是同一人,被告離開超商後將禮盒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但腳踏墊應該無法放置17盒禮盒,透過週邊監視器過濾,出現在現場之人的穿著、體型、時間,可以確認被告就是竊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證人郭朝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於案發後調閱昌大門市、昌大門市隔壁的「糖園餐飲店」、對面「瑞聯大樓」管理室及大連路、昌平路的監視器,警卷第8頁編號①及第9頁編號④之照片是「糖園餐飲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看到被告出現在「糖園餐飲店」前,監視器上沒有顯示時間,但以當時週邊監視器推算,應該是102年2月
3日凌晨4時40幾分左右,另依警卷第8頁編號②、③「瑞聯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4時42分左右接近昌大門市,在該處徘徊,手上並未持任何東西,當時應該沒有進到騎樓,依警卷第9頁編號⑤之照片顯示被告第一次進入昌大門市騎樓,接近放置禮盒的地方,第10頁編號⑦、⑧之照片亦顯示被告在昌大門市外面徘徊、觀看,其等觀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於當日4時49分至5時35分間,在昌大門市前來來去去,共有3次接近騎樓禮品區,分別是4時49分、5時6分、5時35分,伊於偵訊中陳述4時42分被告有接近禮品區翻動,係觀看昌大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研判,昌大門市放置禮盒區有旗子,監視器有拍到禮品區放置之物流箱被拖動導致旗子晃動之畫面,但因畫面較小無法翻拍,也沒有拍到人去動禮品,第2次接近是
5時6分,依編號⑦之照片顯示被告走出禮品區時應該有拿東西,但因畫面很小,翻拍照片無法顯示,其等再去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在5時39分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腳踏板上有放置東西,如警卷第11頁編號⑩、⑪照片所示,編號⑩、⑪之照片是昌大門市○○路口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照片,依警卷第12頁編號⑬之照片,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箱子有文字,其等研判應該是禮品名稱的文字,所以腳踏板上的東西應該是失竊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
㈣是依證人程小芬之證述,證人程小芬於102年2月3日7
時許在昌大門市清點禮盒時,發現昌大門市店外騎樓上之禮盒包含元本山海苔禮盒等數盒遭竊,觀看昌大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騎樓放置禮盒區之物流箱於當日約4時45分許有遭人移動之情形,核與證人郭朝瑋所述之情形相符。另依證人郭朝瑋證述其調閱昌大門市隔壁之「糖園餐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1體型矮胖之中年婦女於當日4時40幾分出現於「糖園餐飲店」前,該中年婦女手上並未持任何東西,其髮型、臉型、穿著、身材等特徵,與被告相似,亦有編號①、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8、9頁)。再依證人郭朝瑋之上開證述及昌大門市對面之「瑞聯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人約於同日4時42分起於昌大門市騎樓外徘徊,同日5時6分許,該人復接近昌大門市放置禮盒區,且於走出騎樓時有拿取東西之動作,同日5時35分許,該人又接近昌大門市騎樓禮品區等情,亦有編號②、③、⑤至⑨所示「瑞聯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郭朝瑋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參以本院調取上開「瑞聯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⒈5時5分
55秒有1人自畫面右上方騎樓出現,接近轉角騎樓之便利商店。⒉5時6分17秒,該人於便利超商前有彎下腰拿取東西之動作,並拿取東西往畫面右方走去,於5時6分29秒消失在畫面當中。⒊5時7分37秒有1人自畫面右上方騎樓出現,並於5時8分29秒再度往畫面右方走去,5時8分35秒時消失在畫面中。⒋於5時5分至5時10分之間,除5時5分55秒至5時6分29秒及5時7分37秒至5時8分35秒出現於便利超商之人外,仍有其他人行走於騎樓經過超商及進入超商。⒌於5時33分49秒有1人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往超商接近,並於超商前停駐,於5時34分24秒在往畫面右方離開超商,5時35分24秒又再往超商方向接近。於5時35分51秒走到騎樓超商前停留,於5時36分15秒有伸手向前之動作,之後就往畫面右方離開超商,於
5時36分40秒消失在畫面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郭朝瑋之上揭證述吻合。又被告於同日5時39、40分為路口監視器攝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昌平路與大連路下一路口即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置箱狀物品,亦經證人郭朝瑋證述明確,並有編號⑩至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12頁),被告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經證人程小芬指認結果,確認編號⑬的照片機車踏板上放置之的箱子,其箱上印製之圖案與昌大門市當時失竊之元本山禮盒的圖案相符,尺寸與失竊的元本山海苔禮盒大小相仿,亦經證人程小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
證人程小芬於本件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業經證人程小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程小芬當無為攀誣被告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㈤從而,髮型、臉型、身材等特徵與被告相符之中年婦人於
102年2月3日4時40幾分出現在昌大門市隔壁之「糖園餐飲店」前,昌大門市對面之「瑞聯大樓」監視器隨即於同日4時42分、5時6分及5時35分攝得行為人接近昌大門市騎樓禮品區,並於5時6分有動手拿取物品之動作,該行為人之體型、走路之方式與出現在「糖園餐飲店」前之中年婦人相仿,亦為證人郭朝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隨即於同日5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出現在距離昌大門市○○路口之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紙箱之外型及圖樣,與昌大門市失竊之元本山海苔禮盒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行竊昌大門市元本山海苔禮盒之人確係被告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到天津路商家店外撿拾紙箱
,肚子餓就到路上去喝豆漿云云(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伊有 時候半夜肚子餓會去吃東西,伊騎機車離開時是去喝豆漿,在路上看騎樓有無人家不要的紙箱,伊忘記豆漿店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則被告就係先至天津路商家撿拾紙箱,再到豆漿店喝豆漿,抑或先騎乘機車去喝豆漿,在路程中看有無店家丟棄之紙箱可以撿拾,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郭朝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昌大門市○○○路將近10個路口,依其經驗,天津路店家很少將回收的箱子丟在門外讓人回收,因為店家都有固定配合的回收廠商,不會有店家固定在外面放紙箱給人家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程小芬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天津路離昌大門市不到1公里,伊有看過商家將回收紙箱丟在門口,但商家放置的紙箱比較大,大概超過1公尺高,比警卷照片所示機車上之紙箱大很多,應該會超過機車踏板範圍,一定要橫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證人郭朝瑋、程小芬所述,天津路商家多半有固定配合之回收廠商,縱有將回收紙箱丟在門口,紙箱大小亦多超過1公尺高,須橫放於機車腳踏板上。然觀諸警卷第12頁編號⑬之照片,被告機車踏板上之紙箱高度尚不及被告膝蓋,且該紙箱外除印製字樣及圖樣外,並無污損,與一般資源回收紙箱多有皺摺、髒污之情形不符。又一般撿拾資源回收紙箱之人,為節省空間多載運紙箱,多會將紙箱拆平以利載運,被告撿拾紙箱時亦如是處理,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惟被告於10
2年2月3日案發當日以機車載運紙箱時,卻未拆平紙箱,而係維持紙箱組合完成之樣子,亦可見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之紙箱並非被告回收之紙箱,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智能障礙可能有無法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案發前後日常表現相近,無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整體精神狀態未明顯受精神及情緒障礙之影響,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明顯受其不合作而有低估,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完全不願討論,本院認為被告當時無證據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無證據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顯著降低之現象,但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02年10月2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酌其竊取方式、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檢察官未審及被告竊取之禮盒僅有1盒(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價值為269元,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因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102年2月3日凌晨5時6分許,在昌大門市除竊取元本山海苔禮盒1盒外,另竊取禮盒數盒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於102年2月3日凌晨5時6分許,在昌大
門市除竊取元本山海苔禮盒1盒外,另竊取禮盒數盒得手,無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郭朝瑋、程小芬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惟查:
⒈證人郭朝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觀看昌大門市店內錄
影監視畫面,4點多時有人去移動禮品區的物品,禮品區有放置物流的箱子,它的旗子是黏在物流箱的上面,用膠帶黏上去而已,是為了固定旗子,4時40幾分的時有人去移動物流的箱子跟旗子,導致旗子在那邊晃動,因為平常那個旗子沒有人移動的話,是都一直固定在那裡不會動的,就是有人去移動物流的箱子,伊僅看到物流的箱子跟旗子在動,沒有看到有人去動禮品,因為畫面中沒有拍到人,4、5時許,監視器在店內有拍到便利商店的店員和零星的客人;經比對「瑞聯大樓」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接近禮品區動手翻動東西的時點是5時6分,4時49分至56分之間,被告僅有接近超商而沒有下手翻動禮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依本院勘驗「瑞聯大樓」102年2月3日5時5分至10分、
5時33分至4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時6分17秒,該人於便利超商前有彎下腰拿取東西之動作,並拿取東西往畫面右方走去,於5時6分29秒消失在畫面當中」、「5時7分37秒有一人自畫面右上方騎樓出現,並於
5時8分29秒再度往畫面右方走去,5時8分35秒時消失在畫面中」、「5時5分至5時10分之間,除5時5分55秒至5時6分29秒及5時7分37秒至5時8分35秒出現於便利超商之人外,仍有其他人行走於騎樓經過超商及進入超商」、「於5時33分49秒有一人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往超商接近,並於超商前停駐,於5時34分24秒在往畫面右方離開超商,5時35分24秒又再往超商方向接近。於5時35分51秒走到騎樓超商前停留,於5時36分15秒有伸手向前之動作,之後就往畫面右方離開超商,於5時36分40秒消失在畫面上」,依上開證人郭朝瑋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僅於102年2月3日當日5時6分17秒接近昌大門市禮品區拿取禮盒1次,5時36分15秒雖有伸手向前之動作,但並未攝得有拿取東西之情形。證人程小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卷第13頁編號⑯之照片,機車腳踏板上較扁平的箱子與失竊之OPEN將提袋禮盒大小相符,但伊看不出來是否確實為OPEN將提袋禮盒,因為照片上沒有照到禮盒的字樣或其他特徵,警詢中所述失竊的17盒禮盒,無法一次同時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證人程小芬無法確認放置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元本山海苔禮盒上方較扁平之箱子,是否亦為昌大門市失竊之禮盒,證人程小芬所述失竊之17盒禮盒,亦無可能同時擺放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⒉綜上所述,證人程小芬雖證稱昌大門市失竊之禮盒有17
盒之多,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於案發當日5時6分許拿取昌大門市禮盒區之禮盒1次,證人程小芬無法指認被告除元本山海苔禮盒外,確實竊取其他禮盒,而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亦無法同時擺放17盒禮盒,且案發當日5、6時許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行人及顧客行走於騎樓經過昌大門市或進入昌大門市,則除元本山海苔禮盒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竊取其他禮盒,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