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郭桂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郭桂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五行之「帳號00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殊為不該,併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79號被告謝郭桂月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郭桂月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新市○○道000000000號客運停靠站,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署名「 劉明德 」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詢問 李華堂 是否參加香港地下馬會,並佯稱:若要參加,需匯款附加電腦程式之保證金、保密保證金等云云,使李華堂陷於錯誤,自103年6月4日起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6763元至謝郭桂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3年6月10日10時許,佯為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與 簡林玉坡 誆稱:今年尚未繳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稅云云,使簡林玉坡信以為真,於同(10)日12時許,匯款5000元至謝郭桂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李華堂、簡林玉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華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郭桂月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劉明德」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台灣彩券廣告版看到信貸的廣告,廣告上說只要提供金融存簿就可以辦理貸款,因為當時銀行已經無法讓伊貸款,伊想說用存摺就可以借到錢,就信任他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李華堂、被害人簡林玉坡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跨行匯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埔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用以詐騙告訴人李華堂與被害人簡林玉坡而收受詐欺款所用。又查,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帳戶資料,然其均無法提出報紙廣告、寄送單據以實其說,而經本署調取被告稱用以與貸款人員聯繫之家用電話06-207***2(號碼詳卷)及行動電話0985****68(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任何通話紀錄可證被告確有因貸款事宜有與他人發、收話,此有前揭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況查目前社會上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小額信用貸款之狀況相當普遍,而申辦貸款者,無非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工作收入等資料以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要求申請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之情形,而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予以申請,一人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供己自由使用,此均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係一成年人,且亦當庭自承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豈有初遇素非相識之人以辦理貸款之名義,要求其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時,即不加質疑遽予交付之可能?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顯然與一般實務上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所需要之資料大不相同,其焉有可能對自己所交付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根本與申辦貸款無關之情況無法判斷,而不對他人持自己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乙情生疑之理?準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稱僅在電話聯繫中得知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甚以郵件方式寄交個人重要資料,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等重要資料,是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他用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