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 曾宏紳范弘達臺中市 政府石 岡區 公所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廢鐵、挖土機零件、水溝蓋、 瓦斯桶 等物。其得手後,即將之先後變賣與不知情之 李貞玲彭惠貞 等人(所涉贓物罪嫌,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變現花用。嗣經員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而劉宗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有上述如附表編號1-4、6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宏紳、范弘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18頁、29-3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24頁背面、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宏紳、范弘達及證人李貞玲、彭惠貞、 陳秉睿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20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民國102年 忠進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證物照片5張、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1-41頁、偵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32-3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不可分割,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查閱「忠進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登記簿時,先發現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犯行,而循線查獲被告;惟被告係主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4、6犯行前告知其上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是被告就如附表1至4、6所為犯行,係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金錢,而以竊盜方式盜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制之觀念,又其所竊財物包括道路排水溝之溝蓋,竊取後可能造成往來用路人之危險,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非鉅,復與附表3、5、7、8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臺中市石 岡區公 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於卷內可稽,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竊取時間│竊取物│被害人│贓物出售時│自首狀│調解狀│主文││次│及地點│品及方││間、對象及│況│況│││││式││價格││││├─┼────┼───┼───┼─────┼───┼───┼──────┤││102年5月│廢鐵及│曾宏紳│一併於102│自首││劉宗賢竊盜,││一│24日晚上│挖土機││年5月27日│││處拘役肆拾日│││6時許、│零件、││上午7時50│││,如易科罰金│││臺中市石│徒手││分許,向不│││,以新臺幣壹│││岡區豐勢│││知情之忠進│││仟元折算壹日│││路山下巷│││資源回收場│││。│││13之3號│││李貞玲兜售││││││對面空地│││,售得新臺││││├─┼────┼───┼───┤幣(下同)├───┼───┼──────┤││102年5月│廢鐵及│曾宏紳│660元│自首││劉宗賢竊盜,││二│25日晚上│挖土機│││││處拘役肆拾日│││6時30分│零件、│││││,如易科罰金│││許、│徒手│││││,以新臺幣壹│││臺中市石││││││仟元折算壹日│││岡區豐勢││││││。│││路山下巷│││││││││13之3號│││││││││對面空地│││││││├─┼────┼───┼───┼─────┼───┼───┼──────┤││102年5月│水溝蓋│臺中市│無│自首│調解成│劉宗賢竊盜,││三│26日下午│2個(│政府石│││立│處拘役參拾日│││3時30分│藏放在│岡區公││││,如易科罰金│││許、│附近荒│所││││,以新臺幣壹│││臺中市石│廢園區│││││仟元折算壹日│││岡區國中│後遺失│││││。│││巷第三公│)、徒││││││││墓路旁│手││││││├─┼────┼───┼───┼─────┼───┼───┼──────┤││102年5月│瓦斯桶│范弘達│102年5月27│自首││劉宗賢竊盜,││四│27日上午│1個、││日中午12時│││處拘役肆拾日│││11時50分│徒手││許,向不知│││,如易科罰金│││許、│││情之新社香│││,以新臺幣壹│││臺中市石│││麵攤彭惠貞│││仟元折算壹日│││岡區國校│││兜售,售得│││。│││巷29之4│││700元││││││號│││││││├─┼────┼───┼───┼─────┼───┼───┼──────┤││102年5月│水溝蓋│臺中市│一併於102│無│調解成│劉宗賢竊盜,││五│27日下午│2個、│政府石│年5月28日││立│處拘役肆拾日│││4時30分│徒手│岡區公│下午5時10│││,如易科罰金│││許、││所│分許,向不│││,以新臺幣壹│││臺中市石│││知情之忠進│││仟元折算壹日│││岡區國中│││資源回收場│││。│││巷第三公│││李貞玲兜售││││││墓路旁│││,售得360│││││││││元││││├─┼────┼───┼───┤├───┼───┼──────┤││102年5月│廢鐵及│曾宏紳││自首││劉宗賢竊盜,││六│27日晚上│挖土機│││││處拘役肆拾日│││6時10分│零件、│││││,如易科罰金│││許、│徒手│││││,以新臺幣壹│││臺中市石││││││仟元折算壹日│││岡區豐勢││││││。│││路山下巷│││││││││13之3號│││││││││對面空地│││││││├─┼────┼───┼───┼─────┼───┼───┼──────┤││102年5月│水溝蓋│臺中市│於102年5月│無│調解成│劉宗賢竊盜,││七│29日下午│1個、│政府石│29日下午5││立│處拘役肆拾日│││4時30分│徒手│岡區公│時20分許,│││,如易科罰金│││許、││所│向不知情之│││,以新臺幣壹│││臺中市石│││忠進資源回│││仟元折算壹日│││岡區明山│││收場李貞玲│││。│││巷明山寺│││兜售,售得││││││旁│││315元││││├─┼────┼───┼───┼─────┼───┼───┼──────┤││102年5月│水溝蓋│臺中市│於102年5月│無│調解成│劉宗賢竊盜,││八│30日上午│2個、│政府石│30日上午8││立│處拘役肆拾日│││8時許、│徒手│岡區公│時10分許,│││,如易科罰金│││臺中市石││所│向不知情之│││,以新臺幣壹│││岡區豐勢│││忠進資源回│││仟元折算壹日│││路570巷│││收場李貞玲│││。│││3之8號前│││兜售,售得│││││││││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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