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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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佐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予補
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其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102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裁定尚未確定,前開罪刑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下午7時許」,應予更正為:
「晚間7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王佐修於偵詢中」,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王佐修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罪嫌」後,應予補充:
「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致緩起訴嗣遭撤銷,且之後多次施用毒品,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及無視國家法令禁制之態度,殊值非難,惟本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王佐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佐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為本署通緝,於同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富華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佐修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