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
幕、電腦鍵盤及滑鼠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鈦金
俱樂部」、「天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賭博行為之期
間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用以上網連線賭博網站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
及滑鼠各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