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被 告 旭彬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理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甲○○、丙○○、乙○○新臺幣
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
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理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柒伍仟參
佰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丁○○、甲○○、丙○○、乙○○ 主張伊 等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 吳政一 之繼承人,持有被告己○○於民國98年
8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票據號碼
AQH0000000號、受款人為吳政一之支票(下稱支票一),(
二)原告丙○○主張伊持有被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31日簽發,面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受款
人為丙○○之支票(下稱支票二),(三)原告戊○○○主
張伊持有被告理程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8月8日簽發、面額
為77萬5,300元、票據號碼AW0000000號、受款人為戊○○
○之支票(下稱支票三)。 惟伊 等分別於同年8月24日、7
月31日、8月11日向付款人提示各該支票而均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己○○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就支票一及支票二之真
正均不爭執,而被告理程企業有限公司則辯稱:支票三的受
款人係丁○○叫伊寫的,發票時係記載為「 郭秀朱 」而非「
戊○○○」,伊也不知兩人是否為同一人為辯。經查,郭秀
朱於67年6月4日與 黃國政 結婚冠夫姓為戊○○○,丁○○
與郭秀朱則為姊妹關係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戊○○○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戊○○○與郭秀朱為同一人之事實,應堪
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