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原告神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東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債務人彤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彤建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訴外人彤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三萬元,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彤建公司給付,經高雄地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就彤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發執行命令,惟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以彤建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讓與訴外人 楊儒先 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臺北地院執行處通知於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彤建公司對被告有五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證一號彤建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乙方(即彤
建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合約所訂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彤建公司不得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因此被告辯稱業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楊儒先,並不生效力。
㈡楊儒先為惡意之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
權之移轉應為無效:楊儒先證稱與彤建公司簽立讓與同意書前即先瞭解契約內容,對於彤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一事應屬知情,自為惡意之第三人。又依楊儒先所陳可知被告、彤建公司與楊儒先均知法律上不能簽立承攬讓與契約,而確定係工程款移轉契約。再就被告何以不將工程款支票直接開與楊儒先,卻要開給彤建公司再背書後交予楊儒先,楊儒先答稱根據稅法關係,要先開給契約當事人才能報帳入帳,益證系爭工程直至完工,契約當事人均為彤建公司與被告。
㈢彤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是被告支付與楊儒先之工程款
,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彤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而據楊儒先所陳,其向被告領得工程款為二百五十餘萬元,另工程保留款一百五十萬元尚未請領,準此,彤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至少尚有四百萬元,則原告求為確認彤建公司對被告有五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應有理由。
叁、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
北地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彤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攬被告之「雲林生活圈一號聯絡道路工程(第一標)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彤建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無法繼續施作,經被告、彤建公司及楊儒先協調同意後,決定由楊儒先實際監督並執行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彤建公司應將系爭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全部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債權讓與楊儒先,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八次工程估驗款及其後之工程估驗款均由楊儒先前來請款並領取。
二、本件並無債權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之情形:㈠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當事人得特約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之規定,
其旨在保護債務人即被告公司,而與公序良俗無關,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然得再合意解除禁止債權讓與之限制。本件被告自始同意彤建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楊儒先,是被告與彤建公司業已合意解除不得讓與之限制,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當然有效。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楊儒先亦非系爭工程款
債權之惡意受讓人:楊儒先證稱因為彤建公司也有欠伊錢,伊跟彤建公司溝通結果,彤建公司同意讓與系爭工程,由伊來執行,也報經被告同意。是楊儒先知悉被告與彤建公司業已解除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工程款不得轉讓之限制,是楊儒先絕非原告所謂「對於彤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一事知之甚稔」之惡意第三人。再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間存在禁止債權讓與約定為前提,本件工程款債權既得讓與楊儒先,與該條款之要件迥不相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彤建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不能完成工作,改由楊儒先接續完成,被告對楊儒先仍須支付承攬報酬,事實上被告亦對楊儒先履行債務。且彤建公司與楊儒先簽立讓與債權與同意書係在原告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是被告無從預知彤建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更無協助其規避債務之可能。
四、系爭工程因彤建公司債務不良無法繼續履行,被告鑒於楊儒先係介紹彤建公司予被告認識之人,遂找其協調,嗣彤建公司與楊儒先合意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約定「本公司(即彤建公司)並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無條件在東欣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款付款支票上由本公司(即彤建公司)背書交由楊儒先先生領取」為付款方式,被告更無拒絕之之必要,蓋票據僅為支付工具,且被告開立「付款支票上由彤建公司背書交由楊儒先領取」亦僅為付款流程,被告所為實與工程實務之運作相符合。
五、彤建公司讓與楊儒先之債權範圍包括已施作及未施作全部全部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是彤建公司已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且原告復無法證明彤建公司對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工料請款單、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九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 王伯儉 著「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二頁節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儒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就彤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若不提起確認之訴其所聲請之執行命令即會被撤銷,依上該判例要旨,原告對於彤建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彤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三萬元,經原告向高雄地院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就彤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發執行命令,惟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彤建公司對被告有五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被告則以:彤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攬被告之「雲林生活圈一號聯絡道路工程(第一標)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彤建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經被告、彤建公司及楊儒先協調後,決定由楊儒先執行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彤建公司應將系爭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全部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債權讓與楊儒先,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後工程估驗款均由楊儒先向被告請款並領取,彤建公司已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原告復無法證明彤建公司對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不否認曾與彤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彤建公司向被告承攬「雲林生活圈一號聯絡道路工程(第一標)橋樑工程」,然辯稱彤建公司於收到執行命令前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楊儒先,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工料請款單為證,復經證人楊儒先結證稱:伊與彤建公司之間曾就系爭工程辦理工程款債權讓與同意書,被證二號債權讓與同意書即為伊與彤建公司所簽(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提出同意書原本為證,堪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依彤建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彤建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訂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是系爭工程款屬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彤建公司不得將之讓與楊儒先云云。惟按前開規定係由債之當事人藉由特約限制債權之讓與性,非屬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再合意解除該約定。被告辯稱彤建公司於簽約後因週轉困難乃與被告及楊儒先達成協議,由楊儒先負責執行未完成之工程,彤建公司則將系爭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全部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讓與楊儒先,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工程估驗款均由楊儒先請款並領取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工料請款單為憑,並經證人楊儒先結證稱:系爭工程為伊將彤建公司介紹予被告,後來彤建公司週轉不靈,被告公司老闆向伊抱怨,因為彤建公司也有欠伊錢,伊跟彤建公司溝通結果,彤建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讓給伊來執行,也有報經被告同意,包括以前做的還沒有付款的保留款,以及之後的工程款都給伊等語綦詳(見同前揭筆錄)。足見被告與彤建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限制,被告自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楊儒先。至系爭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本公司(即彤建公司)並同意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無條件在東欣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款付款支票上由本公司背書交由楊儒先先生領取。」,參諸證人楊儒先所證:被告估驗後,每期期款的支票由伊與彤建公司一起向被告領取,彤建公司蓋章後交給伊,伊再提示兌現。因為稅法關係要先開給契約當事人,才能報帳入帳(見同前揭筆錄)。足見此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移轉予楊儒先乙節不生影響。至所稱契約當事人應係指原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得執此謂彤建公司仍為契約當事人而得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據上,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業已讓與第三人楊儒先,應可採信。
五、原告又謂楊儒先並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移轉應為無效云云。然該條款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當事人有禁止轉讓之特約者,債權人違約讓與第三人時,苟該第三人為善意,其讓與仍屬有效。而本件係經債務人同意由債權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已如前述,並非債權人彤建公司違約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楊儒先,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請求確認彤建公司對被告有五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