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貴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貴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貴歷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下仍以舊制稱)東關路3段與崑崙巷口,不慎撞及亦行經該處 徐萬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徐萬華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損壞(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徐萬華報警處理,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 張陽生 接獲通報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身著制服及騎駛勤務機車到場依交通事故處理程序進行測繪、拍照;警員張陽生因見蘇貴歷精神不濟,遂暫時保管蘇貴歷之車輛鑰匙。詎蘇貴歷竟趁隙持預備鑰匙發動上開肇事之自用小貨車,警員張陽生見狀隨即上前徒手扳住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制止,並喝令蘇貴歷熄火下車,蘇貴歷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明知值勤員警張陽生已扳住車門,若突然加催油門離開,張陽生勢將遭拖行而倒地或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逕將車輛前後挪動後強行駛離,而以上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張陽生施以強暴行為,幸張陽生及時閃避而未成傷。嗣警員即時通報勤務中心請求支援攔截圍捕,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縣○○鄉○○路○段般若禪寺旁空地尋獲上開車輛,蘇貴歷則已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蘇貴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萬華發生交通事故,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警察未到事故現場伊即離開,沒有跟警察講到話,係告訴人徐萬華將車鑰匙拔下,伊就持備用鑰匙駕車離開云云。惟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張陽生接獲勤務中心110通報,前往上開交通事故地點處理時,因當時被告精神不濟,徐萬華在員警張陽生到場為保護其安全,遂將被告駕駛之車輛鑰匙暫時保管,正當員警進行肇事現場測繪時,被告持預備鑰匙發動車輛引擎,員警張陽生隨即向前扳住車門制止並喝令被告熄火下車,詎被告置之不理,仍加催油門逕將車輛前後挪動後強行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陽生、徐萬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處理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參諸員警拍攝之上揭現場照片已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肇事後停放在現場之影像,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㈠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㈡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㈢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㈣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因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別定有明文。查員警張陽生係據報前往案發地點執行處理交通事故之勤務,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及騎駛勤務機車到場等情節,亦據證人張陽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警員本件執行勤務所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張陽生,在警員張陽生已徒手扳住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制止其離開之際,仍以加催油門前後挪動車輛逕行駛離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張陽生施以強暴行為,顯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警員以徒手扳住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制止其離開之際,仍以加催油門前後挪動車輛逕行駛離之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即警員張陽生依法執行處理交通事故職務,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其所為危及值勤警員人身安全,妨害公務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不宜輕縱,且其犯後復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