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36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之會員,並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經由上開工會向被告申請將其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8,300元調整為43,900元,並檢附其所得證明文件為證,經被告審查後准許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被告進行例行性調查,以97年11月3日保承職字第09760540130號函通知該投保單位應於文到後30日內再依規定檢附原告最近3個月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收入所得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及該工會均未依旨辦理,被告乃以98年8月4日保承職字第098605020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將原告投保薪資自97年11月3日發文之次月1日,即97年12月1日起更正為18,300元,並請該工會將該函副本轉交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主張未曾收到被告或工會送達或轉知之公文,已造成權益損失,故不應為調降裁處,請撤銷原處分,恢復原告之原投保薪資云云。案經該會審查認為原告申請審議雖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主張,惟未能提出97年11月之最近3個月實際從業之薪資收入紀錄或報稅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當時之實際月薪資收入仍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等級,難認申請審議為有理由,遂以98年11月25日98保監審字第4296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外,另主張原告於98年8月17日申請審議,對被告98年8月17日以後所發函文已無得遵照辦理,被告98年9月2日發函要求原告檢附97年12月1日起迄今從事宗教服務本業工作之收入所得相關具體證明資料,共10個月之收入證明,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近3個月之平均為準云云,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或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送達或轉知被告覆實審查之公文,顯為被告作業疏失所致,已造成原告權利義務受損。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恢復原告之原投保薪資43,900元,被告並應將覆實審查公文另依法定程序正式送達原告。
(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逕予調降原告投保薪資,並說明:「……本局於97年11月3日以保承職字第09760540130號函請貴會於文到30日內再依規定提供 賴君 最近三個月從事本業工作之收入所得相關具體證明資料至局供稽,惟貴會迄未檢送……。」惟原告從未由被告或工會接獲上述公文,故無得及時檢具收入證明供稽。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被告此調整投保薪資之裁處對原告之勞保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原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直接以掛號郵寄送達原告,但卻只通知工會轉交,以致造成遺漏,顯為被告作業疏失所致。
(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原告於98年8月17日以彰化市仔尾郵局第000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不服之表示,再於98年9月9日補送審議申請書,由於本案已在審議進行中,因此對被告98年8月17日以後所發之函文已無得遵照辦理。
(四)被告98年9月2日保承職字第09810313560號文:「……請檢附97年12月1日起迄今之從事宗教服務本業工作之收入所得相關其體證明資料送局憑辦。」要求原告檢附97年12月1日至98年9月共計10個月之收入證明,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最近三個月之平均為準。」綜觀上述被告函文與本案爭議主旨無關,不應具以列入審議及訴願參考資料。
(五)被告原處分主旨:「……投保薪資已逕予更正為18,300元……」、98年9月2日保承職字第09810313560號文說明三:「……更正為19,200元……」,被告上述二函文對原告之投保薪資並不一致,足證其在業務作業上因未能依法辦理,確實常有疏誤之處,影響眾多勞工權益。
(六)被告在各項訴願中之答辯理由,均為被告承保作業規定,與本案原告要求依法送達之訴求並無關聯,純為被告故意推諉之辯詞。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訴稱略以其並未收到被告寄發之97年11月3日保承職字第09760540130號函,該工會亦未轉交上開函件嚴重影響其權益,另被告98年9月2日保承職字第09810313560號函係其申請審議後所為之處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最近三個月之平均為準」等。惟查,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自明。
(二)次查,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以保承職字第09760540130號函請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據該工會98年12月15日電告當時已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檢附原告最近3個月內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收入所得相關證明資料送被告憑核,惟該工會及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97年11月之最近3個月實際從業之薪資收入紀錄或報稅等相關資料,被告乃以原處分,將原告投保薪資自被告發文之次月1日,即自97年12月1日起更正為18,300元,並請該工會將該函副本轉交原告在案,被告並於98年9月2日以保承職字第09810313560號函復原告98年8月17日彰化市仔尾郵局第00076號之存證信函,上開被告函內敘明原告如自97年12月1日起迄今,從事宗教服務本業工作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43,900元,請檢附97年12月1日起迄今之從事宗教服務本業工作收入所得相關具體證明資料送被告憑辦。嗣原告於98年9月9日申請審議,又原告申請審議時仍未能提出97年11月之最近3個月實際從業之薪資收入紀錄或報稅等相關資料憑核,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在案。嗣後原告提起訴願,亦未能提出97年11月之最近3個月實際從業之薪資收入紀錄或報稅等相關資料以佐證其當時之實際月薪資收入有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等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述理由與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所主張內容大致相同,亦無任何可足證其97年11月最近3個月之本業收入新事證資料可供核,仍難謂其斯時月所得收入有達43,900元,被告依前揭規定更正其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7年11月3日保承職字第09760540130號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被告98年9月2日保承職字第09810313560號函、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可確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未接獲被告97年11月3日保承職字第09760540130號補證函是否屬實?被告未直接送達予原告是否違法?原告是否因此權益受損?原處分將原告投保薪資自97年11月3日發文之次月1日即97年12月1日起更正為18,300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所明定。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復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可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
(二)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則其認原告所得並無固定,非一時申報調高投保薪資後其所得即不再有所變動,且原告之前係以檢證方式大幅申報調高投保薪資,有予調查必要,乃先以97年11月3日保承職字第09760540130號函請原告之投保單位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於文到30日內檢附原告最近3個月內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收入所得相關證明資料送被告憑核,即非無據。嗣該工會接獲前函後,即轉知原告,惟原告及其投保單位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皆未進一步提出原告97年11月之最近3個月實際從業之薪資收入紀錄或報稅等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等各節,則經證人即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承辦本件勞保業務之會務人員丙○○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亦不否認迄未提出最近3個月內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收入所得相關證明送被告憑核,是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之投保單位有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不實之情形,乃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以原處分將原告投保薪資自被告發文之次月1日,即自97年12月1日起更正為18,300元,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或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送達或轉知被告覆實審查之公文,顯為被告作業疏失所致,已造成原告權利義務受損。」「被告此調整投保薪資之裁處對原告之勞保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第72條之規定直接以掛號郵寄送達原告,但卻只通知工會轉交,以致造成遺漏,顯為被告作業疏失所致。」等云。然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分別經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之1規定甚明。足見,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且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遇有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額須逕行調整時,應通知投保單位。據此,被告以原告之投保單位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為送達對象,通知應檢附原告最近3個月內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收入所得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即無不合。況且,原告之投保單位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於接獲前揭被告97年11月3日保承職字第09760540130號補證函之後,亦分別以電話及平信轉知原告,復經上開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故原告訴稱未接獲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送達或轉知應補證之公文,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之上開補證函,雖未直接郵寄送達予原告,然既經其投保單位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轉知,原告自可知悉該補證函之內容,進而為相關文件之準備,對其權益之保障自不生影響,難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原處分部分,被告雖係委請原告之投保單位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轉交,然該處分業由原告收受,並循序申請審議在案,為前揭所確認之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意旨:「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仍已發生事實上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上開各節主張,並非可採。
(四)另查,被告所為97年11月3日保承職字第09760540130號之補證函,係要求原告及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應提出原告最近3個月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收入所得相關資料供核,有該函可資參照(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自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至於原告所引述之被告98年9月2日保承職字第09810313560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乃係原處分作成後,被告針對原告98年8月17日之存證信函所為另一事實(有關原處分更正生效後之事實,非更正生效前之事實)之答覆,與前揭要求原告應於期限內提出原告最近3個月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收入所得相關資料供核之補證函性質迥異,難以相提並論。是原告訴稱「被告98年9月2日保承職字第09810313560號函文要求原告檢附97年12月1日至98年9月共計10個月之收入證明,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以最近三個月之平均為準不合。」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從事宗教服務本業工作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為43,900元,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更正其月投保薪資之核定,經核即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未將原處分直接送達原告,僅通知工會代為轉交等云,均非有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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