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 湯智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約20,000元。惟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所餘已不足支付協商款項,為早日清償債務仍勉力按期繳款,於繳款3期後實無力償還而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伊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立法者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以及各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權衡後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即應受清算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該債務人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進行清算程序後,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即可依上開規定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自仍繼續存在,而與從未經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迥然有別,並無另行聲請更生之必要。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條件公允,而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
20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就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分配表公告送達各債權人後,於法定期間未經債權人異議而確定,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免責,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不僅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甚且業已清算終結。是以,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聲請人今就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更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