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淳
張雅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78號、100年度偵字第12271號),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淳、張雅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0年度偵緝字第778號100年度偵字第12271號被告陳政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5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張雅菁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08巷49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政淳自99年8月間起,先在網路結識有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網友,復將渠等交付之帳戶代為轉售予「阿威」,其等蒐購帳戶之行情為:以每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蒐購,每蒐購1件,陳政淳即可獲取1千至2千元不等,以此方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張雅菁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陳政淳及「阿威」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與陳政淳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48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戶,迨取得上開銀行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陳政淳前往臺中市○○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前,並於同日下午1、2時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其隨身攜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山郵局(下稱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陳政淳代為出售,陳政淳隨即持該等存簿及金融卡、密碼,前往鄰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1萬5千元代價售予「阿威」,陳政淳與張雅菁各朋分3千元、1萬2千元。而「阿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9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同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賣家致電 陳裕照 、 舒佑琪 訛稱:因渠等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裕照、舒佑琪均陷於錯誤,陳裕照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10萬元後,於同月6日凌晨0時30分37秒、0時35分48秒先後存入9萬8000元、2000元至張雅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舒佑琪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月5日下午3時49分14秒轉出2萬9980元至張雅菁上開福山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裕照、舒佑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舒佑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政淳於偵查中之│證明:│││供述│(1)被告張雅菁因缺錢繳交電話費,││││且得知被告陳政淳可蒐購帳戶,││││遂央求渠代為出售其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2)被告張雅菁與陳政淳於99年9月3││││日上午10許,同至彰化市○○路││││48號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戶,被告張雅菁取得該銀行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被告││││陳政淳前往臺中市○○路之不詳││││「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連同││││福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政淳,被告陳政││││淳隨即持該等物件,前往鄰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得款現金1萬5000元,被││││告陳政淳與張雅菁各朋分3000元││││、1萬2000元之事實。│├──┼──────────┼─────────────────┤│二│被告張雅菁於偵查中之│證明:│││供述│(1)被告張雅菁於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陳政淳同至彰化市││││和平路48號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戶之事實。││││(2)被告張雅菁除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陳政淳,││││且於99年9月3日下午,在臺中市││││環中路之「7-11」便利商店,將││││福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政淳之事實。│├──┼──────────┼─────────────────┤│三│告訴人舒佑琪之指訴及│證明:│││被害人陳裕照之指述│(1)告訴人舒佑琪因遭詐騙,於99年9││││月5日下午3時49分14秒以自動櫃││││員機轉出2萬9980元至被告張雅菁││││上開福山郵局帳戶之事實。││││(2)被害人陳裕照因遭詐騙,於99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37秒、0時35分││││48秒先後存入現金9萬8000元、││││2000元至被告張雅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四│被告張雅菁於第一銀行│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告訴│││、福山郵局之開戶資料│人轉出2萬9980元至被告張雅菁所有福│││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山郵局帳戶、被害人存入共10萬元至被│││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告張雅菁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證明:不詳男子於99年9月6日凌晨0時│││提領監視畫面照片6張│32分53秒至34分36秒間,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告張雅菁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陳政淳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就本件2次詐欺取財犯行,與「阿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舒佑琪、被害人陳裕照所為2次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張雅菁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